(2015)鄂点军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赵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赵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点军民初字第00116号原告刘某甲,女,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少刚,宜昌市点军区汇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少刚、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恋爱,于2007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在宜昌市点军区联棚乡长岭村6组建造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并添置了电视机、洗衣机、摩托车、电冰箱、太阳能热水器等家用电器。婚后不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6月,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位于宜昌市点军区联棚乡长岭村6组6-3-32号砖混结构房屋(价值150000元)。2、依法分割电视机、洗衣机、摩托车、电冰箱、太阳能热水器等家用电器(价值10000元)。3、被告依法承担建房时的债务12000元(原告二爹刘某乙的)。被告赵某某辩称:1、房屋价值约100000元,家用电器价值约6000元。2、建房欠刘某乙12000元的债务不存在。3、建房时占用他人土地,欠他人土地补偿款5万元。4、建房时,借了妹妹2万元未还。5、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他人同居,应赔偿我精神损失费10万元。6、我生病后,原告未尽到夫妻责任,我要求原告将我的病治好。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赵某某于2007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5月14日,原、被告在点军区联棚乡长岭村6组建房屋一栋(原、被告双方认可该房屋价值10万元),该房屋在建造时占用了被告赵某某三个叔叔(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的部分土地。原、被告婚后添置电视机、洗衣机、摩托车、电冰箱、太阳能热水器等家用电器(原、被告双方认可上述家用电器价值6000元)。2013年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和好。2014年2月1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7月3日,原、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但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处理。同时查明,原告从2012年12月开始至2015年4月,与他人非法同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4)鄂点军民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证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的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依被告申请对范家湖村副主任王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起诉分割的,经审查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予分割。本案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判决时未作分割,现原告要求分割,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债务1.2万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非法同居,存在过错,无过错方赵某某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被告赵某某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将其病治好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建房时占用他人土地需付土地补偿款5万元及建房时借了其妹妹2万元未还的意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同财产:位于宜昌市点军区联棚乡长岭村6组房屋一栋、电视机、洗衣机、摩托车、电冰箱、太阳能热水器等家用电器归被告赵某某所有;被告赵某某补偿原告刘某甲53000元。二、原告刘某甲支付被告赵某某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一、二项内容相抵,被告赵某某应支付原告刘某甲43000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双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本院决定由原告刘某甲负担140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