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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刑一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璞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刑一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4年3月26日出生。因无证驾驶和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卜时彪,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7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卜时彪,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段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MN5719号小型轿车沿耒阳市五一路由东往西方向超速行驶,途径耒阳市西湖市场路段时,遇被害人王某某骑三轮车横路,被告人刘某驾驶的小车左前侧与三轮车车身右后侧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当场死亡。耒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意见:死者王某某符合头部遭受强钝性外力作用,导致颅脑损伤死亡。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湘MN57**号小型轿车车头左前侧与人力三轮车车身右后侧发生过碰撞接触,湘MN57**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70km/h-73km/h。被告人刘某的尿检结果呈阳性。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在现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该院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出具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且建议判处二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辩称,指控的事实属实,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对指控被告人刘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请法院考虑被告人自愿认罪,属于初犯;及时拨打110,阻止更大损失发生,并及时到案,主动处于警方控制之下,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9200元,争取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虽然尿检呈阳性,但事故的原因是处置不当,吸食毒品与交通肇事没有必然联系,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在发生交通肇事后,在现场被被害人亲属控制,直至送交办案民警。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人民币9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月15日6时左右,他驾驶MN5719号小车沿耒阳市五一路行驶,经过西湖小学路段时,遇一三轮车横路,他的小车撞到了三轮车,一个女的躺在地上,身上流着血,他就拨打了120电话,后被赶来的被害人亲属控制,最后民警到场将他带至交警队。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5日5时30分左右,他在耒阳市五一路西湖市场附近,见到一辆人力三轮车慢慢横马路,这时一辆小车很快开过来将三轮车撞到,三轮车打了几个翻,小车开过好远才停下。小车司机拨打电话,120救护车到了现场。3、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朋友刘某是在他睡觉时,拿了车钥匙将他从众邦租车行租的车开走了,结果出了交通事故。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5日6时左右,他在耒阳市五一路西湖市场前做生意,听到“嘭”的好大响声,他看见马路上有一人倒地,前方有一辆小车停下,司机跑到伤者面前并打电话120。5、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5日5时40分左右,他接到电话说他老婆出了交通事故,地点在耒阳市五一路西湖市场前路段。他赶过去,120救护车的医生说他老婆已经没救了,他弟弟当时抓住那个小车司机。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肇事现场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刘某尿检呈阳性的情况。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8、机动车行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租车合同证实,肇事车辆的相关信息。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吸食毒品、无证驾驶机动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责任。10、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湘MN57**号小型轿车车头左前侧与人力三轮车车身右后侧发生过碰撞接触,湘MN57**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70km/h-73km/h。1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王某某符合头部遭受强钝性外力作用,导致颅脑损伤死亡。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案发时已经成年。1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民警现场勘查取证后,将肇事司机刘某带至公安局中心执法办案区询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吸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在有路灯照明的情况下未充分注意道路上车辆状态,驶入左道,导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亲属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应当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因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受理之前,被害人亲属已经就民事赔偿事宜向本院民事庭起诉,该案并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即被告人刘某案发后除了其亲属代为给付9000元,并未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故对辩护人提出请法院考虑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争取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虽然尿检呈阳性,但事故的原因是处置不当,吸食毒品与交通肇事没有必然联系,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及时拨打110,阻止更大损失发生,并及时到案,主动处于警方控制之下,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只是拨打了120电话,并未拨打110电话;其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在现场即被被害人家属控制,后随公安民警去办案区接受询问。综上,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只能认定坦白,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属于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员  梁晓亚人民陪审员  曾小利人民陪审员  资 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谭 欢校对责任人:谭欢印刷责任人:08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