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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江浩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红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江浩,李红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代表人:李士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玉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江浩,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亮,农民。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5时30分,被告李红亮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汤家河镇高中北时,与杨宏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宏无责任。原告李江浩系杨宏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2015年3月13日,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冀B×××××号小型客车的车损为36834元。原告李江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冀B×××××号小型客车的车损36834元,公估服务费1110元,施救费1290元,共计39234元。被告李红亮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宏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红亮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李江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遂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江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923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江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公估定损过高,无维修发票,施救费过高;我司提交的公安部门痕迹鉴定证明两车无接触;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李江浩辩称坚持一审意见,一审认定事实均有证据证实,一审认定正确,同意原审判决。李红亮未上诉。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李江浩主张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本案鉴定机构符合规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该评估报告应予采纳;本案事故事实有交警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诉人的痕检报告一审未提出,二审提交但否定不了公安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上诉人认为存在骗保问题应向有关部门报案。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