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行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陈超震诉砀山县教育体育局行政许可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震,砀山县教育体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砀行初字第00034号原告:陈超震,男,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被告:砀山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组织机构代码00319396-0。法定代表人:仇卫东,局长。委托代理人:贾东峰,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超震不服被告砀山县教育体育局教育管理行政许可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原告诉称:原告办学已十年之久,其间未发生任何责任事故,学校是合格的学校。被告自己充当中介机构,对原告的学校进行年检、测评,有失公正,且被告吊销原告办学许可证,未向原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其行政行为违法。请依法予以撤销并由被告补偿损失。被告辩称:原告陈超震开办的永兴小学隶属被告监督和管理,在2008年检查中,查出其办学条件不合格,管理混乱。责成其停止招生,限期整改,陈超震在未整改的情况下继续招生,为此,被告于2011年5月4日作出教成(2011)2号文件,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原告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应驳回其起诉。经审查查明:被告于2011年5月4日作出教成(2011)2号《关于民办中小学校2010年度年检和督导评估结果的通报》文件,决定对原告所办永兴小学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2011年秋季开学后,被告的分管负责人将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决定内容告知原告并将文件交付原告。后原告为此多次申诉、上访未果。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砀山县教育体育局教成(2011)2号文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2000年3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从2011年秋季知道其办学许可被吊销,至2013年秋季已满2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2015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超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尉爱军审 判 员 管义龙人民陪审员 张成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