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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习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习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拘留,同年2月1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定洪,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华明,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曾某红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婷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6日23时许,翁某容、曾某红、王某等人在习水县温水镇“魅力金座”酒吧的“777”包房喝酒时,被告人陈某提一瓶啤酒到“777”包房与翁某容喝酒,因曾某红与王某碰杯时差点将被告人陈某碰摔,被告人陈某误认为曾某红是故意的,便用手中的啤酒瓶砸在了曾某红的头上。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红头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面部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李定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愿意对受害人积极赔偿;2、具有自首情节;3、家庭非常困难。综上,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刑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家属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红达成和解,由被告人陈某的家属赔偿曾某红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800元,曾某红对陈某的行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被告人陈某均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受害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系具有辨识能力的人,其持啤酒瓶砸在受害人曾某红的头上,本应预见会产生严重后果,但放任该行为,致曾某红轻伤的事实,侵犯了公民身体健康权,已触犯刑法,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予以惩处。辩护人李定洪提出陈某在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犯罪事实前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证,本案案发时间为2014年6月6日23时许,曾某红于2014年6月7日12时30分电话报案,而公安机关第一次依法传唤陈某到温水镇派出所询问的时间为2014年6月9日11时40分,故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是在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犯罪事实的前提下到案的意见不属实,对其辩称的陈某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不予采信,但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某的家属对曾某红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历  刚代理审判员 帅    言人民陪审员 胡  清  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佳兴(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