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一初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关才江与陶定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才江,陶定文,芜湖市瑞恒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642号原告:关才江,男,汉族,1953年6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打零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王国庆,芜湖县陶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顾问。被告:陶定文,男,汉族,1978年4月17日出生,小学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芜湖市瑞恒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张文霞。委托代理人:李君,女,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李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立侠,女,公司员工。原告关才江诉被告陶定文、芜湖市瑞恒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庆、被告陶定文、被告芜湖市瑞恒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立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才江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陶定文驾驶车牌为皖B167**重型自卸货车在芜湖市中山南路与西山路交叉口路段撞到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皖B167**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芜湖市瑞恒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共计607260.5元【其中包括伤残赔偿金287884.01元、医疗费224447.09元、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27119.19元、定残后护理费74146.1元、误工费34968.9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9314元、假肢维修费29040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238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装配假肢期间的费用35404.8元;应赔偿112000元+(937434.18-112000)*60%=607260.5元】。现诉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7260.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对本起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肇事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原告的个项诉请过高。被告芜湖市瑞恒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皖B167**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陶定文,是陶定文将该车挂户在其公司名下,其公司对该车既不参与管理,又无运行支配的权利,本案责任由被告陶定文承担。被告陶定文答辩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免赔率我在保险单上没有看到。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6时23分左右,原告关才江驾驶无牌号两轮电动车沿芜湖市弋江区西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山南路与西山路交叉口时,未按照规定信号通行,其车与被告陶定文驾驶的沿中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皖B167**重型自卸货车(严重超载)发生碰撞,致原告关才江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芜湖市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右下肢毁损伤,2、GustilonIIIC型,3、失血性休克,4、急性颅脑损伤,5、右大腿截肢术后残端皮肤软组织坏死。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26日,原告至芜湖市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右大腿毁损伤截肢术后残余创面、肋骨骨折、左侧颞顶骨骨折。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2月8日,原告至芜湖市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右大腿残端溃疡。住院及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34447.09元,其中包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4月16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关才江右下肢毁损伤,GustilonIIIC型,右大腿截肢术后残端皮肤软组织坏死,肋骨骨折,现遗有右大腿中段以远处缺失(膝关节上)及左侧第4、5、6、7、8肋骨骨折(共5根),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五级和十级;2、其后续假肢安装及维修费用,请参照《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关于患者关才江安装辅助器具(假肢)的费用证明”》,建议参考采纳;3、护理期限一般为两年。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关于患者关才江安装辅助器具(假肢)的费用证明”表明,建议患者安装的国产普通假肢有三种,分别为:1、AKHJ0711,合金气压膝,价格为25880元/只,使用年限为4年,假肢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2、AKTQ3118,菲尼克斯气压膝,价格为39800元/只,使用年限为5年,假肢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3、AKTQ0930,碳纤气压膝动态储能脚,价格为47320元/只,使用年限为6年,假肢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假肢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寿命;装配义肢期间需要训练20天左右,需1人陪护。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在芜湖设有分公司,可以安装和维修假肢。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关才江未按交通信号灯行驶,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陶定文驾车严重超载,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皖B167**货车登记在被告芜湖市瑞恒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告知投保人有特别约定条款,被保险人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10%免赔额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出院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应当依法赔偿。被告陶定文驾车与原告关才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陶定文与原告关才江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陶定文应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因皖B167**货车登记在被告芜湖市瑞恒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芜湖市瑞恒运输有限公司对陶定文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皖B167**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但被告陶定文与芜湖市瑞恒运输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保险公司免赔部分。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伤残赔偿金287884.01元、医疗费234447.09元(其中保险公司已支付了交强险范围内的10000元)、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包括定残后护理费,以鉴定的2年计)74146.1元、误工费15379.2元(57.6元/天*267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20594元(本院酌定为中等价格的AKTQ3118,菲尼克斯气压膝,价格为39800元/只,使用年限为5年,初装及以人均75岁计算的今后2次,共三次119400元,拐杖136元,轮椅1058元)、假肢维修费29040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装配假肢期间的费用5738.8元(陪护人员误工费130.97元/天*20天*2次=5238.8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820459.2元(含保险公司已支付的交强险范围内的10000元)。被告陶定文与芜湖市瑞恒运输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的金额为(810459.2元-112000元)*60%=419075.52元。因被告陶定文严重超载,被告陶定文与芜湖市瑞恒运输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其中10%,即为41907.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除赔偿交强险部分的112000元,尚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的377168.0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共给付原告赔偿款489168.02元(已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对原告超过本院认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相关辩解部分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关才江赔偿金489168.02元;二、被告陶定文与芜湖市瑞恒运输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关才江41907.5元;三、驳回原告关才江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3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陶定文与芜湖市瑞恒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641元,原告关才江负担9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涛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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