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2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亳州亿都置业有限公司与盖国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4)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亿都置业有限公司,盖国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2826号原告:亳州亿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光明西路与工业路交叉口亿都国际商城法定代理人:张来芽委托代理人:黄伟,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1201410996351。被告:盖国峰,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回族,市民,住北京市朝阳区。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原告亳州亿都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后因项目滴有竞得土地使用权,使得合作无法继续开展,为解除《合作协议书》,2014年5月8日与6月16日原告(“原方”)与被告(“乙方”)分别签订了两份《协议书》。《协议书》第一项约定了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投资本金及赔偿民方损失的金额及期限,在5月8日《协议书》签订后,为担保原告对被告在《协议书》中确定的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了编号为W20140509004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被告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并非成立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5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甲方为保证如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甲方以其现开发销售的房产为乙方办理商品房销售备案登记。甲方逾期付款,则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款项直接作为乙方购买上述备案登记房产的购房款。该条约定也可以明确看出,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作为对债权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属于“流质”,为法律所禁止。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6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并非为商品房买卖的目的,其真实意思有违法律规定。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确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W20140509004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亳州亿都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盖国峰之间就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已经亳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亳仲裁字第230号裁决书确认,并裁决“被申请人(亳州亿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盖国峰)办理亳州亿都国际商城B28#楼、B29-1楼、A21#楼、A22#楼、A50#楼、B5-1楼、A51#楼计30267.02平方米商业、商办产权过户手续(具体房号详见“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承担办理房产过记登记全部费用”。相应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亳州亿都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丽侠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李东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