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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蒋洪波与宋华、徐智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洪波,宋华,徐智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516号原告蒋洪波,男,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陈万昌,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华,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县。被告徐智敏,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住所莆田市城厢区。负责人郑忆杰,经理。委托代理人欧国泉,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洪波与被告宋华、徐智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洪波的委托代理人陈万昌,被告徐智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国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洪波诉称:2014年9月25日13时许,被告宋华驾驶被告徐智敏名下、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的闽B037**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东三环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福州市晋安区东三环路李园路段向东方向右转弯时,遇原告驾驶闽AFP2**号轻型货车在其右侧同向行驶,闽AFP2**号轻型货车前部与闽B037**号重型厢式货车右侧中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日,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5011122014029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宋华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经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及门诊,支出医疗费23352.63元。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达十级伤残。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2335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220元、误工费12974元、护理费1297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拖车停车费3920元、车辆维修费23000元,合计:211672.63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付的10000元,尚余201672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依法赔偿,其中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徐智敏辩称:闽B037**号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宋华与徐智敏合伙经营,对原告陈述的本案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不尽合理,应依法调整。有关非医保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他们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商业险中20%的赔偿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案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伤残等级系自行委托,不予认可,应重新鉴定。原告医疗费中含有的非医保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理赔。他公司已预付1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不尽合理,应依法调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3时许,被告宋华驾驶被告徐智敏名下、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的闽B037**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东三环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福州市晋安区东三环路李园路段向东方向右转弯时,遇原告驾驶闽AFP2**号轻型货车在其右侧同向行驶,闽AFP2**号轻型货车前部与闽B037**号重型厢式货车右侧中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日,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5011122014029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宋华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经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及门诊,支出医疗费23352.63元。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达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诉讼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委托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3352.63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3937.43元。本院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申请,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仍为十级。另查,闽B037**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负全责的免赔率为20%。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对原告以下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23352.63元(其中非医保费用3937.43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48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2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故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0816元×20年×10%=61632元,有原告及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一致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结论及原告的户口簿记载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8220元,因未提供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证明,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49328元÷365天×96天=12974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仅愿按90天X88.74元=7986.6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6天,且医嘱要求出院禁止下地负重,建议休息3个月,且原告定残日距事发96天,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974元,是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护理费原告住院16天,且医嘱要求出院禁止下地负重,建议休息3个月,因此护理费为49328元÷365天×96天=12974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机构并无明确原告需要护理,故出院护理并无依据,仅承担16天X88.74元=1419.84元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6天,且医嘱要求出院禁止下地负重,建议休息3个月,且原告定残日距事发96天,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酌情减半为6487元,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确认320元。本院酌情确认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8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拖车费2800元、停车费1120元计3920元,有原告提供的手工发票为据,予以确认;12.车辆维修费23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1~3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合计25832.63元;5~9项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合计86593元;11~12项为财产损失计269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宋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本案赔偿责任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40145.6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为25832.63元,其中非医保费用3937.4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内,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非医保用药非必要及合理,故应优先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15832.63元,依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80%计12666元,被告宋华赔偿20%计3166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86593元(其中5000元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应予赔偿;财产损失计26920元,其中2000元自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理赔,超出部分24920元,依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80%计19936元,被告宋华赔偿20%计4984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宋华赔偿。因被告宋华与徐智敏系肇事车辆的合伙经营者,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1195元,其预付的10000元可予充抵。被告宋华与徐智敏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50元。被告宋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除已付的10000元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再行赔偿原告蒋洪波各项损失121195元;二、被告宋华与被告徐智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连带赔偿原告蒋洪波各项损失8950元;三、驳回原告蒋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37元,由原告负担756元、被告宋华与徐智敏负担1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