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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孟双庆与玄绪栋、李均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双庆,玄绪栋,李均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196号原告孟双庆,男,汉族,1989年出生,住泰安市肥城市仪阳镇。委托代理人卫伟,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玄绪栋,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上高办事处。被告李均昌,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原告孟双庆与被告玄绪栋、李均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双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卫伟、被告李均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玄绪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双庆诉称,2013年10月期间,被告玄绪栋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8月3日,原告借给被告玄绪栋50000元,被告李均昌予以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要欠款,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玄绪栋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李均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玄绪栋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被告李均昌辩称,我当时跟着被告玄绪栋打工,他要求我担保,我就同意了;借款时原告直接扣除了2500元利息;该借款应由被告玄绪栋偿还。经审查查明,2013年8月3日,被告玄绪栋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孟双庆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了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定于2013年10月3日前还清。”被告李均昌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庭审中,原告称该借款发生时其预扣了2500元的利息,实际交付给被告47500元,被告李均昌称属实。原告为证实其于2013年12月份及2014年3月份向被告李均昌催要过借款,申请证人吴某、张某出庭作证,被告李均昌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但称对2014年3月份原告到工地上向其催要借款的事情记不清了。经原告催要,被告仍不予还款,被告李均昌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虽被告玄绪栋向原告孟双庆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到现金50000元,但庭审中原告称该借款发生时其预扣了利息25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玄绪栋了47500元,被告李均昌对此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故被告玄绪栋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500元。被告李均昌在被告玄绪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均昌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均昌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玄绪栋行使追偿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玄绪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双庆借款本金47500元。被告李均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均昌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玄绪栋享有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由被告玄绪栋、李均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东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宋衍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