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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吕伟建与凌明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伟建,凌明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1273号原告:吕伟建。被告:凌明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若宁。委托代理人:章梅艺优。原告吕伟建与被告凌明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永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发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伟建、被告凌明好、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梅艺优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伟建起诉称,2014年6月27日12时24分许,被告凌明好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永康市象珠镇模具店驶往清溪镇旭天五金制品厂,从模具店往清溪工业区方向左转弯,原告吕伟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从清溪镇往象珠转盘直行,见到对方突然左转弯后不慎翻倒,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吕伟建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吕伟建被送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0天,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29129.43元。事后,永康市交警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为被告凌明好负全部责任。原告吕伟建无责任。2015年2月4日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意见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180天,护理时限60天,营养时限30天。浙G×××××号车系程有享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凌明好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896元(赔偿清单:残疾赔偿金19373×20×10%=38746元、误工费180天×74=13320元、护理费150元×60天=9000元、营养费30天×93=2790元、伙食补助费60天×30=18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73896元)。二、由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对上述全部款项在交强险与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要求医疗费30788.04元一并予以处理(该款系被告凌明好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保险情况。2、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3、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1本、出院记录、医疗发票4张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经过、医疗费用(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方全部垫付)。4、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化去鉴定费用。5、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化去的交通费用。被告凌明好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已支付部分无异议,车子是我向程有享借来开的,赔偿责任我自己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答辩称,一、伤者是第六椎骨横突骨折,骨折未涉及连接关节面,对伤残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应区分住院与非住院,营养费应按最低值62元/天计算,伙食费、交通费按住院期间58天计算,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予赔偿。二、浙G×××××号车行驶证未年检,商业险拒赔。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投保单、免除责任说明、送达签收单、医疗费审核记录,证明我司对于非医保部分6367.9元和未规定检验的免除条款已尽到说明义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5,经各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中的行驶证,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认为行驶证未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拒赔,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凌明好未注意观察车辆周围情况,未确保安全,车辆未年检不是事故发生原因,对人保财险永康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4,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虽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12时24分许,被告凌明好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永康市象珠镇模具店驶往清溪镇旭天五金制品厂,从模具店往清溪工业区方向左转弯,原告吕伟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从清溪镇往象珠转盘直行,见到对方突然左转弯后不慎翻倒,造成车辆损坏、吕伟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8日,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66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凌明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伟建无责任。原告吕伟建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颈6椎板、棘突及左侧横突骨折伴颈髓损伤、头面部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二次住院共59天,共化去医疗费30788.04元(该款已由被告凌明好垫付)。2015年2月4日,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出具[2015]临鉴字第80、80-1号鉴定意见,原告吕伟建因交通事故致C6椎板、棘突及左侧横突骨折伴颈髓损伤遗留颈部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评定为180天,护理时限60天,营养时限30天。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各方永康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行驶证未年检,商业险拒赔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虽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但“驾驶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车辆”的免责条款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所驾机动车辆符合安全行驶的条件,避免因车辆的故障导致事故的发生。本案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虽未进行年检,但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非因车辆未年检所致,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定非医保用药为总医疗费30788.04元的10%计3078.8元。非医保用药3078.8元及鉴定费2040元,合计5118.8元,系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凌明好负担,已付30788.04元,应返还被告25669.24元。原告的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59天按150元/天计算为8850元,非住院期间1天按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年÷365天计算为132.5元,合计8982.5元。被告凌明好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作为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伟建医疗费27709.24元(已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30元/天=1770元、营养费30天×62元/天=1860元、护理费8982.5元、误工费180天×74元/天=1332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9373元/年×20年×10%=38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97587.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伟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7587.74元(其中25669.24元支付给被告凌明好,余款71918.5元支付原告吕伟建),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凌明好赔偿原告吕伟建医疗费、鉴定费5118.8元,已付30788.04元,多付的25669.24元已在上述第一项中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代为返还。三、驳回原告吕伟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9元,由被告凌明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发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赵 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