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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辖终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上海晟越纺织材料有限公司与李永泉、浙江永泉丝绸印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泉,上海晟越纺织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永泉丝绸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泉。委托代理人:周喻,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雨飞,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晟越纺织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震华。委托代理人:刘明,上海市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浙江永泉丝绸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如荣。上诉人李永泉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晟越纺织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越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永泉丝绸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5)杭临商初字第9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原审被告永泉公司的住所地为浙江省临安市天目山镇环城北路1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永泉公司的住所地在在临安市管辖范围之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李永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裁定:驳回李永泉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李永泉不服,提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李永泉作为原审被告,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晟越公司、永泉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永泉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位于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李永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晟审 判 员  章保军代理审判员  XX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季三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