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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罗将勇、罗将猛与被告付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将勇,罗将猛,付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89号原告罗将勇。原告罗将猛。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彦威,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群。原告罗将勇、罗将猛与被告付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审查受理后,二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将勇、罗将猛及委托代理人陶彦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群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兄弟关系,2014年9月4日,司机赵平驾驶原告罗将猛所有的冀G6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H7**挂)行驶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刘营村二龙山路段时,被告付群驾驶河北H209**号自卸货车由于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罗将勇等受伤,车辆严重毁损。本次事故经丰宁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付群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将勇住院治疗,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罗将勇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4658.13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罗将猛车辆损失、营运损失等共计112614.00元,鉴定费6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群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付群驾驶的河北H209**号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刘营村二龙山路段时,与相对方赵平驾驶原告罗将猛所有的冀G6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H7**挂)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付群、司机赵平及原告罗将勇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此次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群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赵平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罗将勇被送往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1、左额头皮裂伤;2、左额骨粉碎凹陷性骨折;3、左额硬膜外血肿;4、左手拇指长伸肌腱断裂;5、左手拇指近节撕脱骨折,原告罗将勇为此支付医疗费70345.13元,其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左手骨折石膏固定4周后酌情拆除固定。2015年1月9日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核定,原告罗将猛所有的冀G617**号车的车辆损失公估估损金额为50740.00元、冀GH7**挂车的车辆损失公估估损金额为7400.00元、冀G617**-冀GH7**挂号在停运期间平均每天的停运损失为680.00元,为此原告罗将猛支付价格鉴定费6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在庭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入院出院病历记录、医疗费单据、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鉴定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赵平与被告付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罗将勇受伤住院治疗,原告罗将猛所有的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被告付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故被告应对二原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实,原告罗将勇提交医疗费单据中有赵平及无姓名的单据,本院认为其不应核算为原告罗将勇的损失,故对此不予支持,经核实原告罗将勇医疗费为7034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100.00元/天×22天)、营养费440.00元(20.00元/天×22天);原告罗将勇主张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天数按140天计算,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按住院天数22天及医嘱注明的4周后拆除石膏固定酌情认定为50天,每天100.00元的标准计算为宜,即误工费为5000.00元;护理天数应按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天数计算即护理费5000.00元(100.00元/天×50天);原告主张亲戚处理事故误工费及交通费用20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交通费500.00元;原告罗将勇主张后期治疗费5000.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因其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罗将勇并未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合其受伤、恢复以及造成伤害的程度,本院对原告罗将勇以上主张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实原告罗将猛因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冀G617**号车的车辆损失为50740.00元,冀GH7**挂车的车辆损失为7400.00元,车辆停运损失每天按6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罗将猛应在合理期间对损坏车辆进行维修,避免车辆停运损失继续扩大,原告主张的停运天数141天明显过长,考虑事故发生之日为2014年9月4日,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具之日为2014年9月18日,之后原告应在合理期限尽快对损坏车辆进行处置,故本院酌情认定车辆停损损失的天数为30天即车辆停运损失20400.00元(680.00元/天×30天),价格鉴定费6000.00元。鉴于被告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对二原告的损失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项目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的部分则按70%的比例承担,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罗将勇各项损失[10000+5000+5000+500+(70345.13-10000+2200+440)×70%]即64589.5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罗将猛各项损失[2000+(50740+7400+20400+6000-2000)×70%]即59778.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群赔偿原告罗将勇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64589.5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付群赔偿原告罗将猛车辆损失、停运损失、鉴定费等各项损失59778.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罗将勇、罗将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0元,由原告罗将猛承担1050.00元,被告付群承担2450.00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书文审 判 员  刘自立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鞠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