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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胜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与王春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王春英,李长泉,生光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胜商初字第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负责人:李万刚,行长。被告:王春英。被告:李长泉。被告:生光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以下简称垦利农业银行)与被告王春英、李长泉、生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垦利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英、李长泉、生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垦利农业银行诉称:2013年9月13日,借款人王春英与担保人李长泉、生光明在我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家装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并办理家装分期借款20万元,分期付款数为36期,借款日为2013年10月8日,到期日为2015年10月7日,李长泉、生光明为其担保。我行于2013年10月8日将20万元转入王春英指定的垦利县雅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被告王春英自2013年11月27日起出现逾期,我行客户经理虽多次催收,但三被告至今未还。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规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还我行贷款本金199736.83元及利息29817元、滞纳金2755.33元,共计232309.16元(利息、滞纳金算止2015年4月7日);自2015年4月8日至被告偿还之日期间的新生利息、滞纳金以及其他费用按合同规定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春英、李长泉、生光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王春英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家装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李长泉、生光明。被告王春英办理家装分期借款20万元,分期付款数为36期,借款日2013年10月8日,到期日2015年10月7日。该合同第十条约定了违约责任情形,第二款约定,“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该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第一项约定:“持卡人出现违约事件时,银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计入贷记卡当期帐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持卡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帐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分期手续费为20400元。另外,被告王春英在其向原告垦利农业银行签字确认的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中载明:“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即年利率为18.25%),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的滞纳金,同时会影响征信记录。”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于2013年10月8日将20万元转入王春英指定的垦利县雅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被告王春英支付了全部分期手续费20400元。2013年10月10日,被告王春英偿还本金263.17元,剩余本金199736.83元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垦利农业银行主张被告应偿还贷款利息29817元、滞纳金2755.33元(以本金199736.83元为基数,利息、滞纳金算止2015年4月7日);自2015年4月8日至被告偿还之日期间的新生利息、滞纳金,应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25%计算,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1份、金穗贷记卡家装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1份、王春英借款授权书1份、记账凭证1份、中国农业银行对公活期账户信息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春英以及保证人李长泉、生光明签订的金穗贷记卡家装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该合同的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春英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记账凭证予以证实。被告李长泉、生光明自愿为被告王春英借款提供担保,有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9736.8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春英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述借款由保证人李长泉、生光明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李长泉、生光明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长泉、生光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春英追偿。原告垦利农业银行主张被告应偿还贷款利息29817元、滞纳金2755.33元(以本金199736.83元为基数,利息、滞纳金算至2015年4月7日);自2015年4月8日至被告偿还之日期间的新生利息、滞纳金,应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25%计算,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付部分的5%。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对此作了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春英、李长泉、生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借款本金199736.83元元、利息29817元、滞纳金2755.33,共计232309.16元(利息、滞纳金算至2015年4月7日)。二、自2015年4月8日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之间的新生利息、滞纳金(以借款本金199736.8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8.25%计算,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的未偿付部分的5%),由被告王春英与上项一并付清。三、以上利息、滞纳金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四、被告李长泉、生光明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李长泉、生光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春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5元,减半收取2392.5元,由被告王春英、李长泉、生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