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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3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辉明与蔡丹、曾启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3341号原告张辉明,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黄佳军,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丹,女,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曾启静,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龙岩市经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南环中路10号。法定代表人张龙镇,经理。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东来,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辉明与被告蔡丹、曾启静、龙岩市经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佳军,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东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明诉称,被告蔡丹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08年12月25日,2009年5月12日向原告张辉明借款280000元和220000元,合计500000元。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由三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月利息为2.5%,按季付息。该笔借款由被告曾启静、被告龙岩经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蔡丹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的利息至2014年6月24日,支付借款本金220000元的利息至2014年8月1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蔡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曾启静、龙岩市经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蔡丹辩称,一、被告蔡丹与原告之间并无借贷关系,被告出具借条的借款实为龙岩市经发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280000元和2009年5月12日向原告借220000元合计500000元的债务,当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按季付息。2014年4月1日,原告要求以被告名义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当时任龙岩市经发投资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同意出具借条,所出具的借条也明确写明该50万元为龙岩市经发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其中借条中28万写成2008年7月25日系笔误)。二、龙岩市经发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由曾启静或曾文雄代龙岩市经发投资有限公司每月按月利率2.5%支付原告利息,其中28万元利息付至2014年6月25日,22万元利息付至2014年8月12日。三、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实为原告与龙岩市经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由曾启静或曾文雄代龙岩市经发投资有限公司所支付的利息,应当认定为借款方按约支付的利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被告支付原告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应当认定为归还原告的本金。由于讼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故以1-3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公平合理。被告支付原告超过上述规定利率的利息为285191.38元(见附表),该款应认定为被告归还原告的本金。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曾启静和被告龙岩市经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被告蔡丹与原告讼争的上述债务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5日和2009年5月12日,被告蔡丹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张辉明借款280000元和220000元,合计500000元。2014年4月1日,被告蔡丹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兹有本人蔡丹因需资金周转,特向张辉明借到人民币总计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月利息为2.5%,按季付息。其中:2008年12月25日280000元(经发),2009年5月12日220000元(经发),特立此据。借款人:蔡丹2014年4月1日。”被告龙岩市经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曾启静在借条右下方担保人一栏签名盖章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约定担保期限)。借款后,被告蔡丹按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80000元的利息从2007年12月25日起支付至2014年6月24日止,每季21000元,合计支付利息546000元;借款本金22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5月12日起支付至2014年8月11日止,每季16500元,合计支付利息330000元。此后,被告蔡丹未再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原告张辉明与被告蔡丹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蔡丹已支付原告第一笔借款的每月利息均超出上述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抵扣本金。具体计算如下:(1)自2007年12月25日起至2008年6月24日的借款利息应按借款本金280000元以月利率0.5175%的4倍计算为34776元,被告蔡丹已付利息42000元,多付利息7224元,应从本金中抵扣,故剩余本金为272776元。(2)自2008年6月25日起至2008年12月24日的借款利息应按借款本金272776元以月利率0.405%的4倍计算为26513.8元,被告蔡丹已付利息42000元,多付利息15486.2元,应从本金中抵扣,故剩余本金为257289.8元。(3)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09年6月24日的借款利息应按借款本金257289.8元以月利率0.405%的4倍计算为25008.5元,被告蔡丹已付利息42000元,多付利息16991.4元,应从本金中抵扣,故剩余本金为240298.4元。(4)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09年12月24日的借款利息应按借款本金240298.4元以月利率0.405%的4倍计算为23357元,被告蔡丹已付利息42000元,多付利息18643元,应从本金中抵扣,故剩余本金为221655.4元。(5)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6月24日的借款利息应按借款本金221655.4元以月利率0.405%的4倍计算为21544.9元,被告蔡丹已付利息42000元,多付利息20455.1元,应从本金中抵扣,故剩余本金为201200.3元。(6)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的借款利息应按借款本金201200.3元以月利率0.4458%的4倍计算为21526.8元,被告蔡丹已付利息42000元,多付利息20473.1元,应从本金中抵扣,故剩余本金为180727.2元。(7)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的借款利息应按借款本金180727.2元以月利率0.4875%的4倍计算为21145元,被告蔡丹已付利息42000元,多付利息20854.9元,应从本金中抵扣,故剩余本金为159872.3元。(8)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4日的借款利息应按借款本金159872.3元以月利率0.5083%的4倍计算为19503.1元,被告蔡丹已付利息42000元,多付利息22496.8元,应从本金中抵扣,故剩余本金为137375.5元。(9)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的借款利息应按借款本金137375.5元以月利率0.4875%的4倍计算为16072.9元,被告蔡丹已付利息42000元,多付利息25927元,应从本金中抵扣,故剩余本金为111448.5元。(10)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的借款利息应按借款本金111448.5元以月利率0.4666%的4倍计算为12480.4元,被告蔡丹已付利息42000元,多付利息29519.5元,应从本金中抵扣,故剩余本金为81929元。(11)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的借款利息应按借款本金81929元以月利率0.4666%的4倍计算为9174.7元,被告蔡丹已付利息42000元,多付利息32825.2元,应从本金中抵扣,故剩余本金为49103.8元。(12)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的借款利息应按借款本金49103.8元以月利率0.4666%的4倍计算为5498.8元,被告蔡丹已付利息42000元,多付利息36501.1元,应从本金中抵扣,故剩余本金为12602.7元。(13)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的借款利息应按借款本金12602.7元以月利率0.4666%的4倍计算为1411.3元,被告蔡丹已付利息42000元,多付利息40588.7元,应从本金中抵扣,故剩余本金为0元,多付利息27986元。被告蔡丹已支付原告第二次借款的每月利息均超出上述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抵扣本金。具体计算如下:(1)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09年11月11日的借款利息应按借款本金220000元以月利率0.405%的4倍计算为21384元,被告蔡丹已付利息33000元,多付利息11616元,应从本金中抵扣,故剩余本金为208384元。(2)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0年5月11日的借款利息应按借款本金208384元以月利率0.405%的4倍计算为20254.9元,被告蔡丹已付利息33000元,多付利息12745元,应从本金中抵扣,故剩余本金为195639元。(3)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的借款利息应按借款本金195639元以月利率0.425%的4倍计算为19955.1元,被告蔡丹已付利息33000元,多付利息13044.8元,应从本金中抵扣,故剩余本金为182594.2元。(4)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11日的借款利息应按借款本金182594.2元以月利率0.4875%的4倍计算为21363.5元,被告蔡丹已付利息33000元,多付利息11636.4元,应从本金中抵扣,故剩余本金为170957.8元。(5)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的借款利息应按借款本金170957.8元以月利率0.5083%的4倍计算为20855.4元,被告蔡丹已付利息33000元,多付利息12144.5元,应从本金中抵扣,故剩余本金为158813.3元。(6)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的借款利息应按借款本金158813.3元以月利率0.5083%的4倍计算为19373.9元,被告蔡丹已付利息33000元,多付利息13626.0元,应从本金中抵扣,故剩余本金为145187.3元。(7)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的借款利息应按借款本金145187.3元以月利率0.4666%的4倍计算为16258.6元,被告蔡丹已付利息33000元,多付利息16741.3元,应从本金中抵扣,故剩余本金为128446元。(8)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的借款利息应按借款本金128446元以月利率0.4666%的4倍计算为14383.8元,被告蔡丹已付利息33000元,多付利息18616.1元,应从本金中抵扣,故剩余本金为109829.9元。(9)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的借款利息应按借款本金109829.9元以月利率0.4666%的4倍计算为12299.1元,被告蔡丹已付利息33000元,多付利息20700.8元,应从本金中抵扣,故剩余本金为89129.1元。(10)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的借款利息应按借款本金89129.1元以月利率0.4666%的4倍计算为9981元,被告蔡丹已付利息33000元,多付利息23018.9元,应从本金中抵扣,故剩余本金为66110.2元。(11)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的借款利息应按借款本金66110.2元以月利率0.4666%的4倍计算为3701.6元,被告蔡丹已付利息16500元,多付利息12798.4元,应从本金中抵扣,故剩余本金为53311.8元。扣除第一笔借款被告蔡丹多支付给原告的利息27986元,故最后剩余本金为25325.8元。综上,被告蔡丹尚欠原告第一笔借款和第二笔借款本金合计为25325.8元。被告蔡丹经原告催讨不归还原告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已构成违约,应限期清偿所欠借款本息。原告诉请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启静和被告龙岩市经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盖章保证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应对被告蔡丹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5325.8元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启静和被告龙岩市经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丹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辉明借款本金25325.8元及利息(计算办法:以25325.8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曾启静和被告龙岩市经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蔡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曾启静和被告龙岩市经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丹追偿。四、驳回原告张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56元,减半收取为4628元,由原告张辉明负担4393元,被告蔡丹负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上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吴子烟(代)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