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县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周某,黔西县洪水镇世纪汽车租赁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杨某,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红林乡川洞村。委托代理人廖进,贵州尊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92年8月19日出生,彝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洪水乡源水村。被告周某,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彝族,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大方县猫场镇碧脚村。被告黔西县洪水镇世纪汽车租赁行,注册号:520522600224979。经营者史某,男,1961年12月30日出生,住黔西县洪水乡源水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正正,系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被告周某,被告黔西县洪水镇世纪汽车租赁行(以下简称租赁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仁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进,被告李某,被告周某,被告租赁行,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正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李某驾驶周某所有的贵FL14**货车从红林往林泉方向行驶途中,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杨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事故由李某负主要责任,杨某负次要责任。贵FL14**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诉请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1461.22元。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杨某住院、医疗费用情况;3、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收条,证明杨某自付医疗费3000元;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李某负主要责任,杨某负次要责任;5、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自支鉴定费1800元;6、住宿发票、客票票据,证明原告住宿费、交通费用;7、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册、黔西县城基新型轻质建材厂、杜鹃街道育才居委会、派出所证明,证明杨某事故前在该厂上班,系城镇常住人口。被告李某辩称:我驾驶贵FL14**号车从林泉往红林方向行驶途中,与原告杨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事故由我负主要责任,杨某负次要责任。应由其投保的大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的医疗费大地公司应予返还。被告李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驾驶证,证明李某身份基本情况及合法驾驶;2、杨某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21780.02元大地公司应予返还。被告周某辩称:贵FL14**车是史某用我身份证购买的,该车所有人是史某。被告周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租赁行辩称:贵FL14**车是李某在我处租赁的,由其投保的大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租赁行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史某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其基本情况,系合法经营;2、机动车强制保单、发票,证明应由大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公司辩称:我公司案件基本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三期费用鉴定不符合规定,住宿费无住宿时间,其在城市居住的证据不足。被告大地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其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公司主体信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3、4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大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5、6、7组证据异议:对鉴定异议无充分理由,异议不成立;住宿发票无时间,不予认定;工资册证明杨某在2013年1月领取工资,而建材厂证明、劳动合同证明其在2013年8月上班,在时间上不符合逻辑;居委会、派出所是依照建材厂的证明而证明其在该厂上班。对5、6、7组证据异议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李某驾驶其在史某租赁行租赁的贵FL14**货车沿林红公路从红林往林泉方向行驶。当日9时30分,途经该公路1KM+650M处时违章占道,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杨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杨某受伤。杨某受伤后,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1、左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2、左腓骨上段骨折等。共计医疗费24780.02元(其中门诊费2501.44元,住院费24680.02元,担架费100元)。其间,李某垫付医疗费21780.02元。2015年2月15日,杨某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1、左胫腓骨骨折遗留左下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2、左小腿外固定物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1000-2000元;其误工期150-18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60-90日。事故经黔西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杨某负次要责任。贵FL14**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贵州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本次事故杨某应获得的赔偿额为:1、医疗费3000元,2、后继治疗费2000元,3、误工费16271.51元(32995元/年÷365天×1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5、护理费7091.01元(28758÷365天×90天),6、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7、残疾赔偿金13342.44元(6671.22元×20年×10%),8、鉴定费1800元,9、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48404.96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由李某负主要责任,杨某负次要责任,贵FL14**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赔偿额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由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杨某住宿发票无住宿时间,不予认定;其主张按建材厂职工和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因其伤残未达到严重程度,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大地公司对杨某司法鉴定不符合规定的异议,无充分理由予以证明,其异议不成立;对李某垫付的医疗费,由其与大地公司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保险合同的规定,另案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48404.96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52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仁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颜修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