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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贵与被告大庆市万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永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大庆市万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永生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556号原告李贵,身份号码×××,男,192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委托代理人陈树民,肇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大庆市万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啤酒厂院内。法定代表人赵永生,职务总经理。被告赵永生,身份号码×××,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大庆市万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告李贵与被告大庆市万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永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树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市万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阳光新城棚户区改造房屋置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肇源县满江红街平房(产权证号1176,土地证号9111)置换被告棚户区改造开发后建成的商品楼2**平方米,有效工期10个月。如逾期回迁,由被告给付原告每户每月600元搬迁临时安置费。至今被告仍未施工,致使双方签订房屋置换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要求解除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与原告签订阳光新城棚户区改造房屋置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被告返还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缺席,均无答辩意见。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阳光新城棚户区改造房屋置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原告以自有位于肇源县满江红街平房(房屋产权证号11**,土地证号9111)置换被告开发的“阳光新城”小区楼房总面积1**平方米。签订房屋置换协议书中乙方“李树军”与“李树和”系原告儿子代签。被告委托王东阳在协议中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交给被告。被告至今未开工建设楼房。经查被告大庆市万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3名股东出资设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置换协议后,被告未按时开工建设,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取得置换楼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置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应予支持。协议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被告万宸开发公司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的签订不是赵永生个人行为,被告赵永生不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2年5月11日原告李贵(由其儿子李树军、李树和代签)与被告大庆市万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阳光新城棚户区改造房屋置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二、被告大庆市万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李贵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11**)和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91**);三、被告赵永生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大庆市万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明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