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京善与王春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京善,王春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490号原告王京善,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彭超,平度蓼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春友,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巩强,平度保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京善与被告王春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京善的委托代理人彭超、被告王春友的委托代理人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京善诉称,2002年9月14日至2002年11月27日,被告王春友到原告处拉材料,欠款31076.50元,被告王春友为原告出具欠条16份。该欠款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1076.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邮寄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春友辩称,因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已过诉讼时效,从证据形式上看,不符合欠条的形式要件,欠条内容只是明细形式,并没有显示欠款内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3日至2002年11月27日,被告王春友到原告处拉材料,共计欠款43512.70元,被告王春友为原告出具欠条15份。对后被告付给原告14000元,余款29512.70元,被告未付。另查明,原告提供的2002年11月26日欠1524.80元的欠条,被告只是经办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6份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是否有证据证明被告欠其货款。对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没有注明还款时间,对此应适用20年的诉讼时效,2002年至今不到20年,因而原告的起诉诉讼时效未过。对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有15份被告认可是其签名,因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其货款。对原告提供的2002年11月26日欠1524.80元的欠条,因被告只是经手人,对此欠条所涉及的欠款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向债务人另行主张。综上,被告应付原告欠款29512.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京善欠款2951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元,邮寄费60元,合计637元,原告王京善负担29元,被告王春友负担608元,被告王春友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诉讼保全费350元,退回原告王京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柳孔圣人民陪审员 张本平审 判 员 张培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兰长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