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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民二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广东华凯电梯有限公司诉河源市永顺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华凯电梯有限公司,河源市永顺电梯有限公司,刘新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二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新农洲中村“新塘上”自编**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彭文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敬平、李绍均,均系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源市永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建设大道***号(质量检测综合大楼)。法定代表人:张顺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献文,广东宝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韬,广东宝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刘新焕,男,汉族。上诉人广东华凯电梯有限公司(下称华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源市永顺电梯有限公司(下称永顺公司)、原审第三人刘新焕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3)河城法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1日,华凯公司(原佛山市华凯电梯厂)给永顺公司的“授权书”载明:兹授权永顺公司为华凯电梯厂河源城区经销,负责代理销售、安装、维修保养“华凯”系列电梯产品。2012年2月6日,永顺公司以华凯公司的名义与刘新焕签订了一份《供货安装合同书》,约定刘新焕购买华凯电梯6部,其中型号TKJ1000/1.75-JXW.VVVF的4台,单价211000元,合计价款844000元;型号TKJ1000/1.75-JXW.VVVF(并联功能)的2台,单价216000元,合计价款432000,合同总价款为1276000元。永顺公司在合同上加盖永顺公司的印章,刘新焕、刘德彬在合同上签名确认。该合同签订后,刘新焕于2012年2月11日通过刘德彬账户转账127600元定金给永顺公司。之后,永顺公司将刘新焕所需购买的电梯并与刘新焕签订合同等相关事宜告知华凯公司。华凯公司向永顺公司提供的《乘客电梯报价书及配置清单》(下称《报价书》),载明:型号TKJ1000/1.75-JXW.VVVF的电梯每台单价152000元(第三人购买4台);型号TKJ1000/1.75-JXW.VVVF的电梯每台单价156500元(第三人购买2台)。2013年3月22日,华凯公司与刘新焕签订了一份《供货安装合同书》,约定合同总额为1276000元,华凯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华凯公司公司印章及刘德彬在合同上签名确认。此合同的约定内容与永顺公司与刘新焕签订的合同基本一致。之后,华凯公司交付6部电梯给刘新焕,并安装调试好给刘新焕使用。华凯公司对永顺公司收取刘新焕交付的定金127600元在其他应给付永顺公司的业务款中扣除。刘新焕在扣除已给付的定金127600元后,将应付货款给付了华凯公司。之后,因代理销售电梯报酬的给付引起纠纷,永顺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永顺公司取得华凯公司的《授权书》,永顺公司、华凯公司之间就形成了代理销售合同关系。永顺公司以华凯公司的名义与刘新焕签订了《供货安装合同》,并收取了刘新焕的订金127600元。这实质是永顺公司履行了永顺公司、华凯公司之间代理销售合同。永顺公司履行代理销售合同后,将相关需要的电梯产品、规格及电梯买受人的信息转告华凯公司。之后,华凯公司又与刘新焕签订《供货安装合同》,从永顺公司以华凯公司的名义与刘新焕签订合同和华凯公司与刘新焕签订的合同可以看出,所购产品数量、规格、合同总价格是一致的,合同实现的目的也一致。因此,华凯公司与刘新焕签订的合同只是对永顺公司以华凯公司的名义与刘新焕签订的合同进行追认。现刘新焕已完全履行购买电梯及给付了购买电梯款项,也就证明永顺公司代理销售的行为已完成。华凯公司就应按代理销售合同履行合同义务。虽然永顺公司、华凯公司之间的代理销售合同未明确约定如何支付报酬,但永顺公司在代理销售本案所涉电梯时,华凯公司对所涉电梯有一个报价(6部电梯,总报价为921000元),按常理理解,此报价应属华凯公司应收的电梯价格921000元,华凯公司收取了921000元此价款即可,而华凯公司依合同收取了1276000元。所购电梯的总合同价为1276000元,第三人所购买的电梯总报价为921000,两者的差额355000元,即属永顺公司履行代理销售电梯产生的收益。按交易习惯应归于永顺公司。华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永顺公司、华凯公司是以其他方式计付报酬。因此,在华凯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永顺公司主张买卖电梯的合同款与华凯公司电梯报价之间的差额算作给永顺公司履行合同的报酬,予以采纳。因此,永顺公司请求华凯公司给付履行代理销售合同的报酬355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3年10月24日起以35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由于授权书中明确约定永顺公司负责电梯安装,现本案所涉电梯是由华凯公司负责安装的,而永顺公司、华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电梯安装等工作所需费用,故对安装电梯等工作的费用,在此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判决如下:华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永顺公司355000元,并从2013年10月24日起以35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0元,保全费2320元,由华凯公司负担。上诉人华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并未将刘新焕列为第三人,上诉人也未收到追加第三人的通知或决定。原审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只是曾经授权被上诉人作为河源地区的经销商,由被上诉人以其自己名义在河源地区销售上诉人的电梯产品。但是,上诉人并未授权被上诉人直接以上诉人的名义与第三方客户签订电梯供货安装合同,被上诉人也根本无权代理上诉人与第三方客户签订电梯供货安装合同。2.被上诉人与刘新焕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系其双方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被上诉人也从未将其此次交易通知或告知过上诉人。3.上诉人与刘新焕签订的合同与被上诉人与刘新焕的合同是两个截然不同的、相互独立的合同。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相隔甚远,且合同内容显著不同,存在电梯规格型号、交货日期、交付安装、报检验收及提供维修保养服务主体不同等本质区别。三、被上诉人主张的代理费,上诉人与其之间根本没有、也不存在任何形式的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报价书》,是其单方制作,没有上诉人的签名确认,也没有任何客户信息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判决电梯报价与合同价格之差价作为代理费没有依据。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主张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永顺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以自己的行为默认了2012年2月6日的合同,上诉人应按照交易习惯支付代理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刘新焕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0年7月19日,华凯公司与河源市滨江广场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购销、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540万元。永顺公司与华凯公司约定合同所得款项按照华凯公司4368680元,永顺公司1031320元分成,即永顺公司收取合同总价款约19%的费用。2012年2月10日,华凯公司与河源中光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购销、安装合同,总价115000元,永顺公司分得30400元,约占合同总价约26%。2012年1月8日,华凯公司与东源县人民医院签订电梯购销、安装合同,总价359800元。永顺公司分得55140元,约占合同总价约15%。2012年2月27日,华凯公司与东源县豪光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总价款为160000元的电梯购销、安装合同,永顺公司分得40000元,约占合同总价25%。2012年4月10日,华凯公司与威利印刷(河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总价款为560000元的电梯购销、安装合同,永顺公司分得186800元,约占合同总价33%。2012年5月5日,华凯公司与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总价款为336000元的电梯购销、安装合同,永顺公司分得48600元,约占合同总价14%。2012年6月8日,华凯公司与河源市三针康复专科医院签订了合同总价款为173000元的电梯购销、安装合同,永顺公司分得49500元,约占合同总价28%。以上共7份合同,永顺公司平均收取合同总价款约22%的费用。上述合同均由永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顺良作为华凯公司的代表签名确认,均由永顺公司负责电梯的安装、运输、售后服务,由华凯公司负责电梯井道图纸的设计制作及电梯的设计、生产。在与每一份电梯购销、安装合同相对应的电梯项目结算单中,华凯公司支付给永顺公司的费用均注明含代理业务费。原审第三人刘新焕自述其系通过永顺公司的业务员卢志谊与华凯公司签订合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一、追加刘新焕为第三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永顺公司与华凯公司是否存在代理销售电梯的关系,是否存在华凯公司支付代理业务费给永顺公司的交易习惯;三、永顺公司、刘新焕的合同与华凯公司、刘新焕的合同是否具有关联性;四、华凯公司应否支付永顺公司代理费,如须支付,应如何计算。一、追加刘新焕为第三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永顺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以刘新焕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刘新焕为第三人。原审法院追加刘新焕为第三人后,以直接送达或邮寄的方式向永顺公司、华凯公司、刘新焕送达了开庭的传票。2014年12月2日,原审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顺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华凯公司、刘新焕经传唤未到庭。原审依照永顺公司的申请追加刘新焕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且追加当事人参与诉讼后,在已通知各方当事人的情况下重新组织了开庭,原审程序合法。华凯公司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无依据。二、永顺公司与华凯公司是否存在代理销售电梯的关系,是否存在华凯公司支付代理业务费给永顺公司的交易习惯。华凯公司明确授权永顺公司为河源地区的经销商,负责代理销售、安装、维修保养“华凯”系列电梯产品。在永顺公司提供的多份华凯公司与第三方订立的《华凯电梯供货安装合同书》中,均有永顺公司的代表签名确认。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永顺公司与华凯公司存在代理销售电梯的关系。在永顺公司提供的7份电梯厂项目结算单中,华凯公司支付给永顺公司的费用均注明含代理业务费。足以认定华凯公司有支付代理业务费给永顺公司的交易习惯。三、永顺公司、刘新焕的合同与华凯公司、刘新焕的合同是否具有关联性。刘新焕与永顺公司或华凯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均是购买、使用相关电梯,两份合同购买电梯的数量、总金额均一致。且刘新焕自述其系通过永顺公司才与华凯公司订立合同。华凯公司虽主张两份合同没有关联性,但依据上述事实,结合华凯公司在其他应付给永顺公司的业务款中扣除刘新焕支付给永顺公司的定金127600元的行为,可以认定永顺公司、刘新焕的合同与华凯公司、刘新焕的合同具有关联性。永顺公司将刘新焕购买电梯的意愿及已与刘新焕签订合同等相关事宜告知华凯公司,才促成华凯公司与刘新焕签订合同。四、华凯公司应否支付永顺公司代理费,如须支付,应如何计算。永顺公司作为华凯公司电梯产品的经销商,其主张永顺公司的权利系收取产品的差价,该主张符合一般代理销售的交易习惯。永顺公司提供了《报价书》,拟证明华凯公司向永顺公司提供的产品价格与刘新焕购买价差额为355000元,并主张该款即代理费。因该《报价书》未经华凯公司确认,且《报价书》所列产品型号、数量等与华凯公司、刘新焕的合同并不完全一致,原审判决认定《报价书》系华凯公司向永顺公司提供的产品报价依据不足,原审判决华凯公司向永顺公司支付355000元不当,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华凯公司与永顺公司的交易习惯可知,华凯公司向永顺公司支付的费用包括永顺公司承担电梯安装、运输、售后服务责任的费用及代理业务费,即平均22%的费用并不完全是代理业务费。本案中,永顺公司并未承担刘新焕所购电梯的安装、运输及售后服务等责任,永顺公司、华凯公司对于该部分责任的费用也未举证予以说明,但按22%的比例计算代理业务费显然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5%,即华凯公司应向永顺公司支付代理业务费191400元(1276000元×15%)。另,永顺公司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3)河城法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广东华凯电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河源市永顺电梯有限公司191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4日起以191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60元,保全费2320元,由上诉人广东华凯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被上诉人河源市永顺电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建忠审 判 员  张振华代理审判员  李 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纯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