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商初字第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桂云、赵仁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商初字第0068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绍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凯,该公司职员。被告田桂云,个体工商户。被告赵仁艳,个体工商户。被告朱爱芝,农民。被告程军委,个体工商户。被告李银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赵刚,再生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工程师。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田桂云、赵仁艳、朱爱芝、程军委、李银侠、赵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申请撤回对被告赵仁艳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凯,被告田桂云、朱爱芝、程军委、李银侠、赵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田桂云经被告朱爱芝、程军委、李银侠、赵刚担保,于2012年4月20日与原告签订20万元的借款合同,用于购建材,约定年利率为13.284%,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5日。同日,原告将贷款打入被告田桂云账户。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田桂云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田桂云偿还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2年4月20日起至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朱爱芝、程军委、李银侠、赵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田桂云、朱爱芝、程军委、李银侠、赵刚承担。被告田桂云、朱爱芝、程军委、李银侠、赵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田桂云作为借款人,被告朱爱芝、程军委、李银侠、赵刚作为担保人,三方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建材,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采用年利率为13.284%的固定利率;采用按季结息的方式,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基于上述合同,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于2012年4月20日向被告田桂云发放贷款20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上约定年利率为13.284%。贷款到期后,被告田桂云只偿还利息4567.15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田桂云未履行偿还剩余本息的义务,被告朱爱芝、程军委、李银侠、赵刚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庭审陈���、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按约向被告田桂云发放贷款20万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田桂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约定,在被告田桂云不按期还本付息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3.284%加收50%的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朱爱芝、程军委、李银侠、赵刚自愿为被告田桂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田桂云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朱爱芝、程军委、李银侠、赵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桂云追偿。因此,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田桂云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朱爱芝、程军委、李银侠、赵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桂云、朱爱芝、程军委、李银侠、赵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桂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扣除已偿还的利息4567.15元)。二、被告朱爱芝、程军委、李银侠、赵刚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桂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2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桂云、朱爱芝、程军委、李银侠、赵刚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审 判 长 郑红梅审 判 员 丁国栋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