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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天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基陕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夫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巧利,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杨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祥,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天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基陕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天基陕西分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南天源公司给付986034.66元及违约金10413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2080号民事判决。河南天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天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巧利、被上诉人北京天基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6日,北京天基陕西分公司、河南天源公司签订保温材料(钢骨架轻型板)产品销售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北京天基陕西分公司承担中原特钢铸管模生产车间的保温材料的设计、销售、制作、运输、嵌缝、卸车及安装。屋面板面积13000平方米,单价252元/平方米,金额3276000元,安装费,面积13000平方米,单价15元/平方米,金额195000元。合计金额3471000元(暂定)。合同签订三日内河南天源公司支付预付款30万元,北京天基陕西分公司安装至50%,河南天源公司付至合同总价款的40%,板材安装至90%,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5%,安装完毕三日内验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94%。工程总价款6%一年后一个月内如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以上付款如河南天源公司不能按约定支付,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从应付河南天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同等金额的款项直接支付北京天基陕西分公司,此约定优先河南天源公司与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工程总工期为:收到预付款35日内货物开始进场,安装时间35天。北京天基陕西分公司不能按期开工的,应提前2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河南天源公司,如河南天源公司2日内未做出答复的,视为同意延期开工,具体开工日期将另行约定。如河南天源公司不同意延期开工的,则工期不顺延;如因河南天源公司原因需延期开工的,应征得北京天基陕西分公司同意,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河南天源公司承担,并相应顺延工期。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北京天基陕西分公司应按国家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向河南天源公司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竣工资料、竣工图纸。河南天源公司应在收到报告后3日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3日内书面通知北京天基陕西分公司同意或提出修改意见。河南天源公司逾期未组织验收或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工程合格同意验收,应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出具工程验收确认单。竣工日期为北京天基陕西分公司送交验收报告的日期,需修改后达到竣工验收标准的,竣工日期为修改后提请河南天源公司验收的日期。竣工日期也视为保修起始日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工程,河南天源公司不得使用,如河南天源公司强行使用,或进入下一步工序,则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并应在竣工验收确认单上签字盖章确认。由此发生的质量责任及其他责任均由河南天源公司自行承担。北京天基陕西分公司因产品或工程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应进行修复或补救至达到质量合格要求,否则应无条件退、换货物或返工,如因北京天基陕西分公司原因工期延误或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每延误一天应向河南天源公司支付已付工程进度款之和的1‰,总共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北京天基陕西分公司对工期和质量的违约责任仅限于此条约定,不承担河南天源公司其他损失。结算时河南天源公司不得以此理由不予办理或扣除北京天基陕西分公司除上述违约责任外的款项。河南天源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北京天基陕西分公司有权停止供货,每延误一天河南天源公司应支付迟延支付部分款项总额的1‰违约金,总共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合同签订后,河南天源公司将预付款支付北京天基陕西分公司,2013年8月2日,河南天源公司对北京天基陕西分公司供应的货物数量及面积进行签字确认。面积共计12119.98元,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货款及安装费共计3236034.66元,河南天源公司已支付北京天基陕西分公司共计2250000元,余款986034.66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北京天基陕西分公司、河南天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北京天基陕西分公司向河南天源公司供应钢骨架轻型板并安装,河南天源公司应支付相应价款。河南天源公司欠北京天基陕西分公司986034.66元,有相关证据证实,北京天基陕西分公司要求河南天源公司给付该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北京天基陕西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04130元,由于北京天基陕西分公司未提供其工程进度的相关证据,河南天源公司已付的款项是否违约不能确定,但根据河南天源公司2013年8月2日盖章确认的货物面积汇总单,可以确定该工程在该日前已完工并验收合格,即使以该日作为验收合格日,河南天源公司应在2013年9月2日前付合同总价款的94%,根据双方结算的总款项3236034.66元计算,河南天源公司应付的款为3041872.58元,河南天源公司实际已付2250000元,欠款额为791872.58元,根据合同约定的每延误一天,河南天源公司应支付迟延支付部分款项总额的1‰违约金,计算至北京天基陕西分公司起诉之日止,明显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考虑到双方合同的实际结算总价款为3236034.66元,故原审确定河南天源公司按该价款的3%支付违约金计97081.04元。河南天源公司辩称,兴华公司与天基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且违反了合同法中不得在工程承包中指定材料供应商的相关规定,北京天基陕西分公司和河南天源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其提供的证据不足,理由也不成立,该抗辩理由原审不予采纳。河南天源公司另辩称,中原特钢项目,发包方是兴华公司,承包方是科兴公司,其与北京天基陕西分公司均是该工程的材料供应商,该项目中的一部分钢构件是在其的生产基地加工定做后运往工程所在地,用于科兴公司承建的兴华公司的铸管模生产车间。北京天基陕西分公司起诉其,属诉讼主体错误。北京天基陕西分公司依据其与河南天源公司签订的合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该抗辩理由原审亦不予采纳。关于河南天源公司提出的因北京天基陕西分公司供货迟延,导致整个工期的延误,科兴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承建工作,兴华公司对科兴公司罚款200万元,科兴公司对罚款有异议,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科兴公司无法正常取得工程款,北京天基陕西分公司的材料款无法支付,该结果系北京天基陕西分公司供货迟延造成的。该抗辩理由并不能成为其不支付北京天基陕西分公司款项的正当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986034.66元及违约金97081.04元。案件受理费14611元,由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河南天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依法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在本案工程中,其仅是一个建材加工企业,与北京天基陕西分公司一样受制于科兴公司,并且从科兴公司取得工程材料款。根据民诉法及相关规定,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一审时其以书面形式向法庭申请追加科兴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不允许追加而拒收其书面申请。二、本案中,其与北京天基陕西分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6日,在合同中约定的建材供应时间为2012年11月21日,工期为35天,中原特钢工程预定的竣工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北京天基陕西分公司有义务按约定向中原特钢项目供应建材,但从北京天基陕西分公司2012年12月14日的产品出厂检验报告来看,该建材的生产日期是2012年12月8日,检验时间是2012年12月14日,按照北京天基陕西分公司生产和检验建材的时间,无论是其还是科兴公司均无法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工程项目的承建,因北京天基陕西分公司的违约致使工期延误,兴华公司向科兴公司、科兴公司向其开出了200万元的罚单,明确表示从工程款中扣除,本案违约的源头在北京天基陕西分公司,因此,北京天基陕西分公司应向其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要求其向北京天基陕西分公司承担97081.04元的违约金。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违约金97081.04元。北京天基陕西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1、其与河南天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第三方单位无关。2、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情形。河南天源公司所提交的假定其公司存在违约情形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存在违约。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北京天基陕西分公司与河南天源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北京天基陕西分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向河南天源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河南天源公司如果与科兴公司之间存在纠纷,可以另案主张,其要求在本案中追加科兴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一审中,河南天源公司提供北京天基陕西分公司钢骨架轻型板产品出厂检验报告,证明北京天基陕西分公司迟延交货,存在违约,但该检验报告系复印件,北京天基陕西分公司不认可,因此,一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正确。河南天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北京天基陕西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其要求改判河南天源公司不承担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7元,由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商 敏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