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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73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女,1974年3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建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迎新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赵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于2015年3月2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京广中心公寓××房间内,向王×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净重0.61克),收取人民币700元。被告人张×被当场抓获。上述毒品已收缴,被告人张×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一部现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王×、刘×、宋×的证言、毒检送检流程表、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起赃经过、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案中毒品无流入社会之虞,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惩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二、在案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砺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宝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