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赵金昌与陈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昌,陈益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114号原告:赵金昌,农民。被告:陈益明,农民。原告赵金昌与被告陈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金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赵金昌起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3年2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同时约定于当年正月满前归还。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5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原告赵金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两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150000元及借款利息的约定;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清单一份,待证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300000元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清单两份,待证原告于2013年2月8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7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益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其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6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交付给被告现金50000元,其余借款300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2013年2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同时约定于当年正月满前归还借款。借款后,原告交付给被告现金100000元,其余借款700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2012年的350000元借款,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理应及时归还,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2013年的800000元借款,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理应按时归还,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放弃抗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益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赵金昌借款115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止的利息689966.67元,2015年7月1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60元,由被告陈益明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昱人民陪审员 赵葛瑶人民陪审员 王新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应其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