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娄留宽与张江伟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留宽,张江伟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929号原告娄留宽,住原阳县。被告张江伟,住原阳县。原告娄留宽诉被告张江伟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留宽、被告张江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留宽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告开始为被告建房,同年7月26日工程完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65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清偿。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房款16655元。被告张江伟辩称,我和原告对工程价款没有约定,原告算的钱不对,我还欠原告9000块钱工程款,我的房屋质量有问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证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6日原告开始为被告粉刷房屋、拉院墙、打地面等,2014年7月26日工程结束,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56655元,被告给付原告4万元,剩余16655元未支付原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为被告干的工程包括院内地面及修建东屋,院内地面面积80平方米,东屋面积32.3平方米。工程结束后,被告院内地面出现沉降及空洞,修补沉降需要将东屋地面抬高,修复地面的人工及材料成本为18元/平方米。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建房,房屋建好后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建房款56655元,被告给付原告4万元,剩余的1665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按照欠条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被告院内地面面积80平方米需要修复,如修复院内地面需抬高东屋室内地面,两项共计112.3平方米,人工及材料费每平方米18元,根据调解意见及农村建房行情,修复被告院内地面工程量较小,展开工作的设备运输、安装及组织人员的成本较高,价格可提高至22元每平方米,被告可按此价格另行组织修复,由此可推定修复成本为2470.6元。扣除维修费用,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18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江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娄留宽建房款14184.4元。以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娄季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毛 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