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梅雪芳与赖天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雪芳,赖天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03号原告梅雪芳,女,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君丽、叶剑萍,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天时,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梅雪芳诉被告赖天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雪芳的委托代理人叶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天时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雪芳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短期借款46618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3月19日前还清欠款,逾期未清偿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天1%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出借现金人民币46618元给被告,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上述借款事实。但被告到期没有向原告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不予理会。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46618元及相应违约金(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梅雪芳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3年3月12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6618元的事实。被告赖天时没有答辩,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赖天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3月12日被告赖天时因拖欠他人货款资金周转困难,立下一份《借条》给原告梅雪芳,向原告梅雪芳借款46618元,约定于2013年3月19日前还清,如有逾期支付每天1%的违约金。但被告赖天时借款后没有清还借款给原告梅雪芳,原告梅雪芳向被告赖天时多次催讨借款未果,遂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赖天时向原告梅雪芳借款,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赖天时借款后没有偿还给原告梅雪芳,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6618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的违约金(每日1%)实为逾期利息,超出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赖天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天时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4661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梅雪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9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赖天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治平审 判 员 邹 华人民陪审员 张荫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丽娜郭雪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