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一终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大石桥市高坎镇上土台村村民委员会薛家自然村、大石桥市高坎镇毕家村村民委员会高家自然村与被上诉人营口宝明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石桥市高坎镇上土台村村民委员会薛家自然村,大石桥市高坎镇毕家村村民委员会高家自然村,营口宝明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03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石桥市高坎镇上土台村村民委员会薛家自然村,住所地大石桥市村。法定代表人党学军,主任。委托代理人侯春梅,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石桥市高坎镇毕家村村民委员会高家自然村。住所地大石桥市。法定代表人刘学,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宝明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营口老边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广勇,董事长。上诉人大石桥市高坎镇上土台村村民委员会薛家自然村、大石桥市高坎镇毕家村村民委员会高家自然村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4)大高民初字第406、4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两原告诉称的由被告施工占用的土地共30米宽、309延长米。诉讼中,被告对使用该部分土地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关管理部门的原始审批手续,只提供了2014年10月23日大石桥市规划管理办公室为被告出具的“燃气线路初审意见”一份。该“意见”全文载明“营口宝明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你公司拟在大石桥有色金属(化工)园区敷设的燃气输气管线路径方案已经我办初审,该燃气路径选线符合园区规划,下一步由建设单位报请营口市住建委对该燃气路径进行审批。”从上述材料看,诉争的土地究竟是两原告所有,还是已经被大石桥有色金属(化工)园区征用的事实不清,导致诉争土地权属不清;从被告辩称情况看,诉争土地被告自2011年4月5日开工建设至2012年7月竣工,应该是原始施工线路,但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审批手续,被告占用该宗土地合法性不确定。综上,该两案涉及的土地争议问题应该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据此裁定:驳回两案原告大石桥市高坎镇上土台村民委员会薛家自然村、大石桥市高坎镇毕家村村民委员会高家自然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各300。00元(叁佰元),分别返还给两原告。上诉人大石桥市高坎镇上土台村民委员会薛家自然村、大石桥市高坎镇毕家村村民委员会高家自然村上诉称,1、有证据证明土地为二上诉人所有;2、被上诉人未经合法程序擅自使用土地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进行赔偿或恢复原状。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本院认为,因涉案土地权属未明确,故原审依法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为由,而驳回上诉人大石桥市高坎镇上土台村民委员会薛家自然村、大石桥市高坎镇毕家村村民委员会高家自然村的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审 判 长 杨芝贵审 判 员 盖世非代理审判员 栾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晓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