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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二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元明与刘建余、王金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明,刘建余,王金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00286号原告:张元明。被告:刘建余。被告:王金成,出生年月不详。原告张元明诉被告刘建余、王金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宇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明、被告刘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元明诉称:两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原告销售塑料粒子给两被告,截至到2010年2月8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000元,被告刘建余立下欠据一张,后两被告陆续给付部分货款,到2013年4月29日两被告尚欠货款78000元,被告王金成出具了欠据。后在催要下,被告又给付了2000元,余款76000元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货款7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元明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两张,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刘建余辩称:欠原告货款93000元不错,条子是我出具的,但是我和王金成分伙了,我们在分伙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债务都由王金成承担。分伙后我就没有问这个事了,王金成有没有给付原告货款我不清楚,现在还欠原告多少货款我也不清楚。刘建余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2014)天民二初字第00117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分伙后债务都由王金成承担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曾系合伙关系,合伙经营期间与原告张元明存在买卖塑料粒子的业务往来,截至到2010年2月8日,两被告欠原告货款93000元,被告刘建余立下欠条一张。2011年5月份,两被告分伙,约定合伙期间的债务由被告王金成负责偿还。2013年4月29日被告王金成向原告张元明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张元明人民币柒万捌仟元整(78000.00)注以上欠款有刘建余和我共同开厂所欠的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金成又给付了2000元,余款76000元至今未给付,引发矛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两张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两被告虽在分伙协议中约定合伙期间的债务由被告王金成承担,但该约定不能对抗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被告刘建余仍应当对合伙期间的债务与被告王金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建余辩称对分伙后的债务清偿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两被告分伙时未通知债权人,现债务清偿问题难以查清,责在被告,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余、王金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元明货款7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刘建余、王金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江立龙人民陪审员  黄如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代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