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4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黄梅琼与李远争、黄晓彬、福建省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石狮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梅琼,李远争,黄晓彬,福建省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石狮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4332号原告黄梅琼,女,199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何碧波、罗梅,福建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远争,男,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黄晓彬,男,199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福建省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石狮分公司,住福建省石狮市石泉路217号石狮长途车站,组织机构代码71735162-5。代表人林文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志雄,系福建省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石狮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一雄,系福建省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住福建省晋江市青阳崇德路168号国家安全局新楼1-7层,组织机构代码70523494-X。代表人吴紫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文森、吴友康,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梅琼与被告李远争、黄晓彬、福建省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石狮分公司(以下简称“石狮运输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梅琼的委托代理人罗梅,被告石狮运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一雄,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文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远争、黄晓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梅琼诉称,2014年2月14日1时许,被告黄晓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饮酒后驾驶闽CCV8**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黄梅琼)由小岞东山往小岞西湖村方向行驶,至西湖村路段,刮碰到被告李远争驾驶的停于路中的闽CY98**号大型卧铺客车后又撞到杨碧玲,造成黄晓彬、杨碧玲、黄梅琼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2日,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33020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远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晓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惠安县医院救治,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用29055.46元,伤情经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1)左额部硬膜外血肿、(2)颅底(左前颅窝)骨折、(3)右侧脑脊液耳漏、(4)右侧面听神经损伤;2、左锁骨骨折。2015年1月20日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评定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实践评定三个月,后续治疗费评定8000元。事故车辆闽CY98**号大型卧铺客车系被告石狮运输分公司所有,被告李远争系被告石狮运输分公司的雇员;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人,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远争和被告黄晓彬各向原告支付100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9055.46元、误工费30172.5元(误工时间从2014年2月14日计至定残前一天为340天×32391元/年÷365天)、护理费9850.5元(住院期间21天×32391元/年÷365天+出院后90天×32391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住院21天×50元/天)、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1118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460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共计117456.46元。扣除被告李远争、石狮运输分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仍需赔偿原告107456.46元。因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李远争、黄晓彬、石狮运输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7456.46元。二、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李远争、黄晓彬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被告石狮运输分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应合理计算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失。本案交通事故有三个伤者,三个伤者均有权参与事故车辆闽CY98**号大型卧铺客车的交强险限额的分配。二、事故车辆闽CY98**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1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远争是被告石狮运输分公司雇佣的,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远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公司不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0元,该款项应在赔偿款项中扣除并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直接返还给本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闽CY98**号大型卧铺客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非医保、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二、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杨碧玲、黄梅琼、黄晓彬三人受伤,三人均系闽CY98**的第三者,有权主张交强险权益。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向黄晓彬、杨碧玲进行权利告知。三、依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交保险单、索赔申请书、被保险人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运输许可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身体体检证明、车辆行驶证、车辆运输许可证等有效证件,若未能提交,本公司将可以根据合同及条款的约定,拒绝理赔或减少相应的理赔金额。四、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中,亦部分存在不合理、计算标准过高或者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形。1、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本公司不承担赔偿,根据本公司与投保人的约定,本案非医保费用按医疗费20%扣除;2、误工费,原告的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误工时间应以三个月为准,不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3、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4、住房伙食补助费过高,每天按15元-20元计算为宜;4、营养费,参照医疗费的10%计算;5、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票据,由法院酌情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事故车辆闽CY98**号大型卧铺客车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按2000元计算为宜;7、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1时许,被告黄晓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饮酒后驾驶闽CCV8**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黄梅琼)由小岞东山往小岞西湖村方向行驶,至西湖村路段,刮碰到被告李远争驾驶的停于路中的闽CY98**号大型卧铺客车后又撞到正在打开客车行李箱的杨碧玲,造成黄晓彬、黄梅琼、杨碧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2日,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33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远争、黄晓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碧玲、黄梅琼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惠安县医院治疗,于2014年3月7日出院,住院21天,伤情经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1)左额部硬膜外血肿、(2)颅底(左前颅窝)骨折、(3)右侧脑脊液耳漏、(4)右侧面听神经损伤;2、左锁骨骨折。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定期复查;2、术后1年骨折愈合后考虑行内固定物取出术;3、建议休息3个月。事故车辆闽CY98**号大型卧铺客车系被告石狮运输分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止。被告李远争为被告石狮运输分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石狮运输分公司支付给原告10000元。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远争的驾驶证、闽CY98**号大型卧铺客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惠安县医院出院小结、住院病历以及到庭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加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月14日,原告黄梅琼自行委托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取内固定物后续费进行鉴定,同年1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闽华闽司鉴(2015)临鉴字第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梅琼外伤致右耳中等重度传导性听力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三级即部分护理;护理期限为出院后三个月;取内固定物医疗费约8000元。为此原告黄梅琼花费鉴定费2460元。2015年3月16日,本院受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另一伤者杨碧玲提起的(2015)惠民初字第2282号民事案件中,确认杨碧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45679.03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18245.25元、护理费5068.13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90258.18元,参与闽CY98**号大型卧铺客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金额为45129.09元(即闽CY98**号大型卧铺客车和闽CCV8**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平均分摊);属于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4201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20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计53520.85元,扣除闽CCV8**号二轮摩托车本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10000元后为43520.85元参与闽CY98**号大型卧铺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分配。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被告黄晓彬受伤,经本院依法告知后,被告黄晓彬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参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分配。关于原告黄梅琼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问题,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相关年度的统计数据,并结合证据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28573.78元,按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票据认定,原告提供的编号为NO.03211274(金额为281.68元)、NO.03211275(金额为20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因未能提供加盖医疗单位收费单的原件,本院不予确认。2、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按全部护理依赖计算;出院后护理参考鉴定意见为90天,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护理人员工资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88.74元/天计算,即护理费4259.52元[(88.74元/天×实际住院21天)+(出院后护理90天×88.74元/天×30%)]。原告请求出院后护理按全部护理依赖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因伤残存在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故其请求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为原告实施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及原告的恢复情况,误工时间按住院天数21天加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即111天,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88.74元/天为9850.14元(88.74元/天×1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住院21天,每天按20元计算。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交通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但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及就医确需开支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天数,酌定交通费650元。6、营养费2900元,参照原告的医疗费数额,结合审判实践,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84.2元/年计算,原告诉求22368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和伤残程度的实际情况,结合审判实践酌情确定。9、鉴定费2460元,原告因事故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时间等司法鉴定而实际支出的损失,有鉴定机构开具的收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10、后续治疗费8000元,为避免诉累,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原告黄梅琼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审查确认为84481.44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黄晓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饮酒后驾驶闽CCV8**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黄梅琼)与被告李远争驾驶的闽CY98**号大型卧铺客车发生碰撞后又撞到正在打开客车行李箱的杨碧玲,造成杨碧玲、黄梅琼、黄晓彬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3302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远争与被告黄晓彬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杨碧玲、黄梅琼不承担本事故责任,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效依据。原告黄梅琼因本案交通事故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经审查认定应确认为84481.44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9850.14元、护理费4259.52元、残疾赔偿金为22368元、交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42127.66元;属于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2857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计39893.78元。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李远争驾驶的闽CY98**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应先行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本案原告黄梅琼及另一起诉的伤者杨碧玲的经济损失。原告黄梅琼的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与另案起诉的杨碧玲参与分配的金额总额为87256.75元(黄梅琼损失数额为42127.66元+杨碧玲损失应平均分摊45129.09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黄梅琼421**.66元;原告黄梅琼的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与另案起诉的杨碧玲参与分配总额为83414.63元(黄梅琼损失数额为39893.78元+杨碧玲参与闽CY98**号客车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分配金额43520.85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黄梅琼47**.59元(10000元×(39893.78元÷83414.63元)],二项合计46910.25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远争、黄晓彬分别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石狮运输分公司作为被告李远争的用人单位,其应对被告李远争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黄梅琼损害造成的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18785.6元[(原告总损失84481.44元-交强险赔偿额46910.25元)×50%];被告黄晓彬应对原告造成的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18785.6元[(原告总损失84481.44元-交强险赔偿额46910.25元)×50%]。被告李远争驾驶的事故车辆闽CY98**号大型卧铺客车还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投了保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被告石狮运输分公司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再由其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另行处理,即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额为8785.6元(应承担赔偿额18785.6元-被告石狮运输分公司已付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远争、黄晓彬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梅琼请求被告李远争、黄晓彬、石狮运输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主张其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含有非医保费用及其具体数额,其主张按医疗费的20%扣除非医保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有悖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李远争、黄晓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梅琼469**.25元。二、被告福建省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石狮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梅琼经济损失18785.6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8785.6元,该款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黄晓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梅琼经济损失18785.6元。四、驳回原告黄梅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9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黄梅琼负担376元,被告黄晓彬负担21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负担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丽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雅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