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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吴民初字第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鹿丙水与刘慎廷、赵正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丙水,刘慎廷,赵正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吴民初字第0113号原告鹿丙水。委托代理人尹月宾,徐州市贾汪区大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慎廷。被告赵正云。原告鹿丙水诉被告刘慎廷、赵正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丙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月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慎廷、赵正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丙水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2年春节,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3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2013年7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考虑双方系邻居关系,无法回绝,因手中没有钱遂向朋友借款转给被告。2013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为154000元的总欠条,并约定在2013年春节前全部付清,并以自有的小区房屋一套及家中住房一套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54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刘慎廷、赵正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鹿丙水与被告刘慎廷、赵正云夫妻系邻居关系,2013年6月,被告刘慎廷、赵正云因购买工程机械需要向原告鹿丙水借款,因原告鹿丙水自有资金不足,遂向洪某、鹿守刚分别借款5万元,连同自有资金54000元于2013年7月8日一并交付被告刘慎廷,被告刘慎廷、赵正云当即向原告鹿丙水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鹿丙水现金拾伍万肆仟圆整(154000元),,春节前全部付清。借款人:刘慎廷2013.7.8赵正云20**.7.8”。后经原告鹿丙水多次催要,被告刘慎廷、赵正云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2014年春节为2014年1月31日。以上事实,由被告刘慎廷、赵正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原告鹿丙水向证人洪某、鹿守刚出具的借条各一张、证人洪某、鹿守刚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鹿丙水与被告刘慎廷、赵正云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刘慎廷、赵正云向原告鹿丙水借款154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刘慎廷、赵正云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鹿丙水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鹿丙水要求被告刘慎廷、赵正云偿还借款15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春节前还清全部借款,但被告刘慎廷、赵正云未按约定偿还,故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鹿丙水自2014年2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5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要求被告刘慎廷、赵正云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慎廷、赵正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慎廷、赵正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鹿丙水借款154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5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刘慎廷、赵正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贺夫建代理审判员  王民报人民陪审员  王 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