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黄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黄初字第00197号原告:张某被告:申某原告张某诉被告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7年7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婚生两名子女,长女申某甲,1998年4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21199804130424,长子申某乙,2004年10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21200410110434。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为生活琐事口角吵架。我于2013年6月22日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2013年8月29日,我向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台安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后至今,我与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所以,我再次向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因婚生长子申某和被告一起生活,所以,应该由被告抚养,我按法律规定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申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7年7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婚生两名子女,长女申某甲,1998年4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21199804130424,已经独立生活,长子申某乙,2004年10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21200410110434。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为生活琐事口角吵架。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台安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嗣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依然没有改善,互不履行夫妻权利和义务。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再次向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申某乙由被告抚养,其按法律规定给付子女抚养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台安县黄沙坨镇潘家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户籍资料、台安县人民法院(2013)鞍台民黄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是否破裂为基础。原、被告分居生活多年,互不履行夫妻权利和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长子申某乙因与被告一起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自2015年8月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2015年8-12月抚养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2016年起,每年度抚养费3600元于同年1月1日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申某离婚。二、婚生长子申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5年8月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2015年8-12月抚养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2016年起,每年度抚养费3600元于同年1月1日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计900元,原、被告各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鹏武人民陪审员 陈玉华人民陪审员 刘洪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