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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汇川支行诉刘忠诚、杨晓容、遵义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汇川支行,刘忠诚,杨晓容,遵义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13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汇川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951667-X。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许小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其富,男,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袁娅,女,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刘忠诚,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杨晓容,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被告遵义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951809-3。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天津路北门堤都**栋*楼。法定代表人袁树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朝明,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汇川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汇川支行)诉被告刘忠诚、杨晓容、遵义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鑫房开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任晓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幸福、徐明良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汇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其富、袁娅、被告杨晓容、被告浩鑫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忠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汇川支行诉称:2009年5月30日,被告刘忠诚因购买被告浩鑫房开公司开发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天津路北门堤都C-6-6号房屋,向原告申请房屋按揭贷款213000元,并承诺用所购房屋作抵押担保,抵押人为被告刘忠诚、杨晓容(双方系配偶),被告浩鑫房开公司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13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3日至2024年7月3日,等额本息还款,并于同日办理完预先登记手续(遵房预监字第200908242号),后原告于2009年7月10日签发了借款凭证。贷款发放后,被告刘忠诚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刘忠诚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刘忠诚、杨晓容共同偿还借款153107.50元及相应利息;二、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浩鑫房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晓容辩称:我与被告刘忠诚已离婚,现在无法联系,如被告刘忠诚无法偿还贷款,可拍卖房屋予以偿还。被告浩鑫房开公司辩称:一、本案实际借款人系被告刘忠诚、杨晓容;二、我公司只承担阶段性担保,其目的是保证借款的偿还,涉案房屋已办理产权登记,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忠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刘忠诚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忠诚因购买被告浩鑫房开公司开发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天津路北门堤都C-6-6号房屋,向原告按揭贷款213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3日起至2024年7月3日止,并约定了相应的利率、利率调解及罚息计算标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借款人提供了抵押担保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借款人提供的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忠诚、杨晓容作为抵押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签字,承诺以位于遵义市汇川区天津路北门堤都C-6-6号房屋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并与原告于2009年7月22日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号:遵房预监字第200908242号)。被告浩鑫房开公司亦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7月10日向被告刘忠诚发放了借款213000元。现因被告刘忠诚在还款过程中未按约还款,原告在涉案房屋处张贴催款通知书后被告仍未还款,截止2015年7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3107.50元、利息4023.64元,共计157131.14元,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忠诚、杨晓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8月18日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借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忠诚向原告农行汇川支行借款事实,有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判令被告刘忠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利息(截止2015年7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153107.50元、利息4023.64元,共计157131.14元,利随本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忠诚、杨晓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刘忠诚、杨晓容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共同偿还债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忠诚、杨晓容以其购买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天津路北门堤都C-6-6号房屋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现原告主张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其对被告刘忠诚、杨晓容的债权范围内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被告浩鑫房开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提供了抵押担保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借款人提供的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提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浩鑫房开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忠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汇川支行与被告刘忠诚、杨晓容、遵义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7月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刘忠诚、杨晓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汇川支行借款153107.5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9日利息4023.64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汇川支行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被告刘忠诚购买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天津路北门堤都C-6-6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遵义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汇川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0元,公告费400.00元,共计3760元,由被告刘忠诚、杨晓容、遵义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任晓珊人民陪审员  刘幸福人民陪审员  徐明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吉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