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董巧华、陈申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董巧华,陈申法,陈巧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186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代表人:王永军。委托代理人:陈方明。委托代理人:盛军磊。被告:董巧华,职业不明。被告:陈申法,职业不明。被告:陈巧丽,职业不明。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告董巧华、被告陈申法、被告陈巧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岑益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盛军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巧华、陈申法、陈巧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起诉称: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董巧华、陈申法、陈巧丽签订了(330303140103)浙泰商银(分借)字第(0089280116)号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依据该借款合同,被告董巧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13.8‰,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止。同时被告陈申法、陈巧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做为分期还款借款合同的附件,原告与被告董巧华签订《分期还款计划书》,约定分期还款事宜。贷款发放后,被告董巧华未按照《分期还款计划书》的约定还款。后经催讨,三被告均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董巧华、陈申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8243.46元;2.被告董巧华支付截止到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2723.23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22日起以38243.4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8‰计算的利息(截止2015年5月21日本息合计40966.69元);3.被告陈巧丽对被告董巧华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董巧华、陈申法、陈巧丽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董巧华、陈申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8243.46元;2.被告陈巧丽对被告董巧华、陈申法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董巧华、陈申法、陈巧丽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分期还款计划书、借款凭证、欠款凭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明细对账单3份。被告董巧华、陈申法、陈巧丽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董巧华、陈申法、陈巧丽经本庭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董巧华与被告陈申法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巧丽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董巧华、被告陈申法尚欠借款本金38243.46元未归还,被告陈巧丽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董巧华未按约归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董巧华归还借款38243.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申法系被告董巧华的丈夫,其为被告董巧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视为对被告董巧华的债务明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申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巧丽为被告董巧华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董巧华、陈申法、陈巧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巧华、陈申法共同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38243.46元;二、被告陈巧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巧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巧华、陈申法追偿;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由被告董巧华、陈申法、陈巧丽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岑益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曹钟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