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诉被告廖运刚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廖运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负责人:古杭,经理。委托代理人:童趣,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廖运刚,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宜宾营业部)诉被告廖运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财险宜宾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童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运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人民财险宜宾营业部诉称:2013年12月14日,被告廖运刚驾驶川QH28**号轿车行驶至翠屏区滨江路时与对向行驶的川Q372**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川Q372**号轿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运刚承担全部责任。后川Q372**号轿车车主罗绪群向翠屏区法院起诉,翠屏区法院判决原告赔偿罗绪群保险金66440元。后原告上诉,宜宾市中院二审判决原告赔偿罗绪群64400元。该款已由原告实际支付。因川Q372**号轿车的车损是由被告造成的,原告向罗绪群支付的理赔款系垫付性质,应由实际侵权人廖运刚承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向川Q372**号轿车车主罗绪群支付的保险金额64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运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廖运刚驾驶川QH28**号轿车由翠屏区长江路江北方向经滨江路往戎州桥方向行驶至宜宾市翠屏区滨江路宜宾大茶房下路口100米,先与对向行驶的吴潇驾驶川K98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擦挂,再与对向行驶的文红刚驾驶川Q37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廖运刚、文红刚等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运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文红刚等人不承担责任。因川Q372**号小型轿车车主罗绪群(被保险人)在原告人民财险宜宾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罗绪群遂向本院起诉人民财险宜宾营业部,要求赔偿财产损失66440元。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4)翠屏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支付罗绪群保险赔偿金66440元。”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宜民终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变更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支付原告罗绪群保险赔偿金66440元限本判决生效起7日内付清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罗绪群保险赔偿金64440元。”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向罗绪群转帐支付了保险赔偿金644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2014)翠屏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2014)宜民终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电子转帐回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廖运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川Q372**号小型轿车受损后,原告依据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宜民终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已向川Q372**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即被保险人罗绪群支付了保险赔偿金644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已向被保险人罗绪群支付的保险赔偿金6444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向罗绪群支付的保险赔偿金6444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被告廖运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静人民陪审员 瞿 梦人民陪审员 毛坤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象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