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执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沈赟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赟霞,沈春英,陈洪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63号申请执行人沈赟霞。被执行人沈春英。被执行人陈洪明。沈赟霞与沈春英、陈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吴开民初字第67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沈春英、陈洪明应于2014年12月20日前归还沈赟霞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85元,由沈春英、陈洪明负担(此款于2014年12月20日前给付沈赟霞)。沈赟霞以沈春英、陈洪明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标的3543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执行费5216元。本院受理后,即向俩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限期履行,但其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陈洪明名下无银行存款、机动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沈春英名下仅有银行存款30000元,已作为执行费。被执行人沈春英名下有牌号为苏E×××××的小型汽车一辆,已在本院其他案件中进行了财产保全,因该车购买时间过长,本院未处置。登记在被执行人陈洪明名下坐落于苏州工业园区浪花苑5幢205室(所有权证号:00348224,建筑面积:94.84㎡,另有安置对象沈春英、张雪英)房屋,已在本院其他案件中进行了财产保全,保全期间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因涉及第三人权益,本院未处置。登记在沈春英(共有权人陈洪明)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中兴路168号16幢403室(所有权证号:00069967,建筑面积:135.17㎡+79.88㎡+26.1㎡)房屋,本院三次拍卖流拍后,经变卖,汤秋华以1058888元购得,已将上述购房款付至本院,因涉及众多债权人,目前该款暂未分配。此外,未发现俩被执行人存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查明的俩被执行人财产及处置情况无异议,表示参与房屋变卖款分配,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债权人会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沈赟霞对被执行人沈春英、陈洪明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财产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部分银行存款、保全查封的未处置房屋及机动车辆、变卖的房屋外,未发现俩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俩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开民初字第67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分配不足部分,待今后发现俩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国聪执行员 李跃辉执行员 陈 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兮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