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7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2015年4月2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韩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浙J×××××小型轿车沿104国道自西往东行驶,途经临海市古城街道松山村转弯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打滑撞倒了林某骑行的二轮电动车,造成被害人林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主动到临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罪行。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医疗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人杨某、蔡真权、蔡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爱彬人民陪审员 谢杏芳人民陪审员 许宏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