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956号原告程某某,男,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代理人赵学雨,肥城安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女,原籍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岩帅镇贺南村,现下落不明。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学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于2009年2月无故离家出走至今。虽经我多方查找,被告杳无音信。现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处生活,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2月,被告赵某某离家出走,虽经原告多方查找,被告杳无音信。2015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赵某某未到庭,致使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法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原告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一般,特别是自2009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虽经原告多方查找,被告杳无音信,二人已分居六年以上,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应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兴人民陪审员 彭圣文人民陪审员 孙宪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丰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