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2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2226号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翠丽,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益,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何某甲,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后同居生活。2002年10月14日生育一女何某乙,2007年3月21日生育一子何某丙。2009年补办结婚登记。从原告怀孕时起,两人就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多年来,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名义上外出打工,实际上却从未给家里寄过一分钱。原告一边照顾两个子女,一边打零工养活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长期对家庭不尽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身份证、户口簿,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表明表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王某甲出具的《证明》及王某甲的户口本、身份证,表明原、被告从2013年8月至今租住王某甲的房屋居住,经常居住地为临泉县城关镇王柿园。4、证人王某乙(原告的嫂子)、常某的出庭证言,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被告何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甲于2001年相识,后同居生活。2002年10月14日生育一女何某乙,2007年3月21日生育一子何某丙。2009年补办结婚登记。现原告以被告长期对家庭不尽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 振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