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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一初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忠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发,林洪,陈向贵,齐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0598号原告张忠发,男,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白凤斌,锦州市太和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告林洪,男,现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陈向贵,男,现住锦州市太和区。第三人齐瑾,女,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张忠发诉被告林洪、陈向贵、追加第三人齐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凤斌与被告林洪、陈向贵,第三人齐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6日原告与唐庄子村民委员会订立了22亩坡地的承包合同。2010年6月22日原告将该承包合同的坡地转让给被告林洪,转让合同将承包合同原件也交予被告林洪,林洪又将坡地的一部分转给陈向贵,在原告没有转让西沟三亩地和该耕地的情况下,被被告陈向贵强行耕种二年。被告林洪将原告(有承包土地使用证)的三亩口粮田非法承包给被告陈向贵并进行非法耕种,被告林洪,陈向贵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林洪、陈向贵侵占的三亩土地为原告使用权,排除被告林洪、陈向贵侵占的三亩土地的妨害,并且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林洪辩称,当时原告转让22亩地的时候没有说有3亩口粮,如果说了我也不能买他的地。我转让齐锦(同音)了。被告陈向贵辩称,我种的地是我和林洪我俩商量的种的,我是从林洪手里转包的15亩地,原告所谓的3亩口粮田包含在这15亩地里。第三人齐瑾辩称,我转包林洪地的时候,林洪指着边界就说这是原告带着他走的地的边界,我就是按照那个边界包的,至于土地使用证什么的我不知道,我认为这三亩地在我转包的范围内。经审理查明,1986年11月5日,为了退耕还林,太和区新民乡唐庄子村民委员会将本村西山坡,发包给被告张忠发,承包期为30年,双方订立了合同书。承包合同上注明含开荒地为22亩,承包合同书上没有写明四至。张忠发承包后,陆续在承包的山坡、沟坎开荒种地、种树、挖鱼塘。2010年6月22日,张忠发将上述承包的山坡(含22亩开荒地)转让给了本村村民林洪,双方为此订立了一份转让协议:“本人张忠发将在唐庄子村承包的山坡地(包括各种树)转让给本村村民林洪,界限,东(至)大坝,南(至)道边,西(至)苏家沟交界,北(至)道边,转让金额为175000元”。但在转让的山坡的西北角有张忠发自己开垦出来的3亩多的土地,原告一直坚持耕种玉米,乡政府曾于2009年5月19日为这块开荒地给原告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2年3月12日,林洪与被告陈向贵订立了转包合同,将张忠发转让的山坡中的15亩耕地再转让给了陈向贵,15亩地中包含了张忠发在上述山坡西北角的3亩多耕地。双方就此产生争执,原告认为这3亩多耕地不在其与给林洪的土地转让协议范围内,林洪无权将这3亩多耕地转让给陈向贵。本案在诉讼中,经现场勘察指认,争议的3亩耕地在整个山坡、山沟的最西北角西与苏家沟土地交界。张忠发与林洪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中所规定了四至,其中北面的界限为北(至)“道边”,诉争的3亩耕地相距北“道”甚远,在北“道”的西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转让协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场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张忠发与太和区新民乡唐庄子村民委员会签订西山坡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张忠发与被告林洪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诉争的山坡西北角3亩多开荒地是否一并转让,因山坡、山沟地形错综复杂,双方对此各执一词,但经现场勘察指认,诉争的3亩耕地距离协议四至中的北“道”很远,林洪所述北“道”在诉争的3亩耕地北侧与事实并不相符。因原告张忠发对该诉争的土地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林洪却将该诉争的土地转包给了被告陈向贵签,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忠发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位于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唐庄子村西山西沟的3亩耕地的使用权属于原告张忠发;二、被告林洪、陈向贵、第三人齐瑾不得妨碍原告张忠发对该3亩耕地使用权。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林洪、陈向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楠人民陪审员  XX芳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天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