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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顾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顾某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被告人顾某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祥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祥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祥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继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乙与顾某甲系父子关系。2013年,顾某乙、宋秀珍夫妇与儿子顾某甲发生分家析产纠纷,并诉至法院。2014年10月21日,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将桔子园及附属设施判归顾某甲经营管理。因顾某乙认为桔子树是自己栽种的,其不服终审判决,于2014年11月10日22时许,到二喜家田脚底桔子园内,用自家的砍柴刀砍倒了202株果树,剥皮6株桔子树。经祥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次被毁损果树合计价值为人民币99700元。被告人顾某乙在案发后经电话通知,到案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为了证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变更对被告人顾某乙自首的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诉称:1、要求法院依法对其父亲顾某乙进行逮捕,并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依法判令顾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顾某乙辩称:桔子树是他栽种的,他砍了自己栽的桔子树,他没有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某乙与顾某甲系父子关系。2013年,顾某乙、宋秀珍夫妇与儿子顾某甲因家庭矛盾产生积怨,后发生分家析产纠纷诉讼。2014年10月21日,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将桔子园及附属设施判归顾某甲经营管理。因顾某乙认为桔子树是自己栽种的,其不服终审判决,于2014年11月10日22时许,到二喜家田脚底桔子园内,用自家的砍柴刀砍倒了202株果树,剥皮6株桔子树。经祥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次被毁损果树合计价值为人民币99700元。被告人顾某乙砍毁桔子树时使用的砍柴刀一把已扣押在案。案发后,被告人顾某乙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自己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上述事实,有经过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顾某乙的出生时间及家庭住址的情况。2、到案经过,2014年11月12日在办案民警的电话通知下,被告人顾某乙自己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3、被告人顾某乙供述,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将他裁种的桔子树判归他小儿子顾某甲所有。他在气愤之下,于2014年11月10日22时许用砍柴刀砍倒了桔子树200多棵。4、被害人顾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1日他发现法院判决归他所有的桔子树被砍伐的情况。5、证人顾某丙的证言,证实顾某乙砍倒了位于沐滂村11组二喜家田下边的桔子树的情况。6、证人顾某丁、顾某戊的证言,证实顾某乙与儿子顾某甲的家庭矛盾情况及桔子树被砍倒的情况。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顾某乙砍倒的桔子树价值人民币99700元。8、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顾某乙对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的指认情况。9、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及方位。10、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作案工具的扣押情况。11、(2014)大中民终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分家析产纠纷的处理情况。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乙与其子顾某甲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矛盾产生积怨,并进行了分家析产纠纷的诉讼。被告人顾某乙在知悉分家析产纠纷诉讼中诉争的桔子园被大理白族自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归顾某甲所有时,其使用砍柴刀砍毁了判归顾某甲所有的部分桔子树,毁坏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人顾某乙虽然对自己行为的性质作了辩解,但其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自己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可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因家庭予盾纠纷而引发,可对被告人顾某乙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实际及被告人顾某乙的犯罪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顾某乙应对因其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顾某甲产生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诉请的桔子树的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共人民币60万元,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只能支持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97万元,其它间接经济损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扣押在案的砍柴刀一把,属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顾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因桔子树被砍毁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97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清结。三、扣押在案的砍柴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韩飞龙人民陪审员  汪兴云人民陪审员  李明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玥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