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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申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国保与童凡、周浩、叶霖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国保,童凡,周浩,叶霖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景民申字第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国保,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乐平矿务局机厂38栋1号,身份证号码:3602811981********。委托代理人:张镜,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童凡,男,原乐平市吉利达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住上饶市信州区普济港15号1栋2单元201室,身份证号码:3623011957********。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浩,男,原乐平市吉利达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住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360号7栋2单元102室,身份证号码:36230119810********。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霖,女,原乐平市吉利达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住上饶市信州区小南街118号1单元603室,身份证号码:3623011973********。再审申请人李国保与被申请人童凡、周浩、叶霖(原乐平市吉利达置业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承担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景民一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国保申请再审称: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二审判决没有适用该规定认定本案争议房屋属于不合格商品房,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对证据的采信不符合证据规则,被申请人在法庭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被申请人提供《乐平市消防大队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表》该三份证据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就已经存在,被申请人一审不举证,二审提供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应当采信,二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属于程序错误;3、被申请人至今未交付质量合格的房屋,买受人接收房屋钥匙不能说明房屋交付了,原审法院认定交付了房屋钥匙就交付了房屋,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损失共计59909.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再审审查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本案系李国保与原乐平市吉利达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申请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李国保提供了原乐平市吉利达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证明2012年8月15日股东会决议申请注销公司,清算审计报告证明相关权债务和剩余资产由原投资人自行处置,原投资人为童凡、周浩、叶霖,因此变更被申请人为童凡、周浩、叶霖。再审申请人提供的上述关于主体资格的证据材料与本院查询的工商登记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1、再审申请人与原吉利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真实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吉利达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盖有五单位公章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核实与乐平市建设局城建档案馆存档的原件一致,可以证明原吉利达置业有限公司销售给再审申请人的商品房,经过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五单位验收,达到了合格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是一部行政管理法,行政相对人违反了该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可依职权或依申请按照该法的相关规定另行处理。因此,再审申请人提出吉利达置业有限公司出售的该房屋未经消防验收,属于不合格房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2、再审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吉利达置业有限公司在法庭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法院采信该证据,属于程序错误。经查,被申请人吉利达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乐平市消防大队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表》该三份证据均在有关部门存档,二审期间取得,属于新的证据。二审审理过程中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到乐平建设局城建档案馆进行了核实,与原件核对一致。原审法院在庭前交换证据、质证过程中已经对证据原件进行核对,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再审申请人及原审委托代理人曹晟、章临曙参加了庭前证据交换和质证。法院采信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3、再审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至今未交付质量合格的房屋,接收房屋钥匙不能说明房屋交付了,原审法院认定交付了房屋钥匙就交付了房屋,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应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本案中吉利达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乐平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通知再审申请人领取诉争商品房钥匙。再审申请人未提出异议,领取了钥匙,并与乐平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按协议缴了物管费。由此,诉争房屋已实际由上诉人占有,以上行为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房屋交付手续。因此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房屋没有交付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李国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国保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方 莉审判员 刘燕平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红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