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隆民一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与范金花、罗湘成、范时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范金花,罗湘成,范时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9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桃洪镇桃洪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伊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阳超轩,该行风险管理部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范金花,女,198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罗湘成,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范时清,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隆回支行)与被告范金花、罗湘成、范时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满红担任记录。原告农业银行隆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阳超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金花、罗湘成、范时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隆回支行诉称,被告范金花于2012年12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额度有限期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范时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范金花于2014年3月27日贷款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9%,逾期上浮30%。范金花在借款期间仅支付了利息3388.57元,到期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5月27日,范金花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242.78元。请求判决:1、被告范金花、罗湘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15年5月27日止的利息2242.78元,2015年5月28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2、被告范时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金花、罗湘成、范时清均未作答辩。原告农业银行隆回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法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借款和担保的事实;3、借款系统查询表、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及欠本息情况。被告范金花、罗湘成、范时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行政机关登记资料,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3系能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范金花、罗湘成系夫妻关系。范金花、罗湘成以养猪为由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012年12月24日,范金花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范金花采取自助可循环借款方式向原告贷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有限期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范时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27日,范金花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自助可循环借款方式向原告贷款50000元,年利率9%,此后仅支付了利息3388.57元。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范金花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5月27日,范金花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242.78元(含逾期罚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3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范金花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范金花发放了贷款,则范金花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范金花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范金花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2242.78元(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对2015年5月28日后的利息可按年利率10.92%[(5.6%×50%+5.6%)+(5.6%×50%+5.6%)×30%]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为止。被告范金花、罗湘成系夫妻关系,被告范金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罗湘成应当与被告范金花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范时清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范时清在本案中应对被告范金花向原告所借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金花、罗湘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至2015年5月27日的利息及逾期罚息2242.78元,本息合计52242.78元。2015年5月28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92%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为止,息随本清;二、被告范时清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时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金花、罗湘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7元,减半收取553.5元,由被告范金花、罗湘成、范时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XX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满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