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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彭要兴与邹实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要兴,邹实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34号原告彭要兴,农民。委托代理人邱进平,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邹实强,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住所地:开发区连云西路14号。负责人:李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兴,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原告彭要兴诉被告邹实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要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进平、被告邹实强、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兴到庭参加了诉讼。6月12日,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对原告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7月2日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要兴诉称:2015年2月14日20时0分,被告邹实强驾驶湘F×××××号小型轿车,由平江县梅仙镇往平江县大洲乡光华村方向行驶至大洲乡安全村地段时,与道路上的行人原告彭要兴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平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邹实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肇事车辆湘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邹实强垫付了前期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伙食费等,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未垫付任何费用。2015年4月14日,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后段医药费3000元、误工5个月。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96228.9元;二、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邹实强赔偿;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了侵权的事实;3、被告邹实强的驾驶证、湘F×××××小车行驶证,证明被告持有效驾驶证驾驶合法车辆的事实;4、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湘F×××××小车购买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的事实;5、司法鉴定结论,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后期医疗费3000元、误工五个月、伤残等级为八级的事实;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7、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住院费30059.6元、门诊760元的事实;8、两次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费用情况的事实;9、住院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治疗过程的事实;10、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具有劳动能力的事实;11、票据,证明支付救护车费800元的事实。被告邹实强辩称:一、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二、被告已向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交通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邹实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辨称:一、对事故事实与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二、原告的损失项目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三、本案事故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四、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五、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核减非医保用药;六、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业三者险条款,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应核减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应承担的事实;2、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邹实强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对证据1、2、3、4、9、11没有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7、8被告邹实强已全部支付,原告不应再主张;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明缺乏证明效力,原告已年满70岁,不能认定有生活来源,必须有明确的收入来源证明,否则不应以此认定误工收入。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2、3、4、9、11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申请,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鉴定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8,本院认为该证据由合法医疗机构出具,客观真实,且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该证据由原告所在地村委会出具,村委会对原告生活劳动情况较为了解,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仍从事劳作,应认定其有劳动能力,并通过劳动获得生活来源,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被告邹实强对证据1有异议,不同意核减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2无异议。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邹实强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庭后协商同意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邹实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该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14日20时0分,被告邹实强驾驶湘F×××××号小型轿车,由平江县梅仙镇往平江县大洲乡光华村方向行驶至大洲乡安全村地段时,与道路上的行人原告彭要兴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6日,经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邹实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在道路上行走时未避让,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要兴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月15日转到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0日。2015年4月14日,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预计后段医药费3000元、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五个月,花费鉴定费1400元。2015年6月12日,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对原告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7月2日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另查明,被告邹实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责任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邹实强垫付了原告医药费、交通费、伙食费、鉴定费共计43565.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邹实强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均同意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本案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方给予赔偿是没有争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二、民事责任如何划分;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本案涉及应当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2342.3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医疗费,原告前段医药费30819.6元有正式医疗发票,司法鉴定原告需后段医药费3000元,故本院对医疗费予以认可33819.6元。××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且现年70周岁,依法计算为30180元(10060元/年×10年×30%)。误工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不应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系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村委会对原告生活劳动情况较为了解,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仍从事劳作,应认定其有劳动能力,并通过劳动获得生活来源,因此本院对原告存在误工损失予以认可,原告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59天,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3789.09元(23441元/年÷365天×59天)。交通费,原告提交的800元救护车费客观真实,结合原告到浏阳进行治疗及到平江县城进行鉴定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本院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15000元。鉴定费1400元,属原告伤情确定必然花费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8450.99元。其中,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34539.6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52511.39元,另有不计入交强险的鉴定费1400元。关于焦点二,本次事故经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邹实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在道路上行走时未避让,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要兴不负责任。本院认为,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且原、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基于此,本院认定被告邹实强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邹实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因此,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52511.39元,未超过交强险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34539.6元,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赔偿限额,因此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2511.39元(52511.39元+1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用损失24539.6元(34539.6元-10000元)和不应计入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鉴定费损失1400元,因被告邹实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邹实强赔偿原告25939.6元(24539.6元+1400元)。由于被告邹实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邹实强承担的医疗费用损失24539.6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保险责任。因该商业保险合同有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医疗费用赔偿金额的约定,且被告邹实强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协商约定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应按约定核减非医保用药3572.94元[(33819.6元-10000元)×15%],因此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20966.66元(24539.6元-3572.94元),被告邹实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后,还应赔偿原告4972.94元(25939.6元-20966.66元)。因被告邹实强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43565.6元费用,因此原告还须返还被告邹实强38592.66元(43565.6元-4972.9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要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2511.39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要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0966.66元;三、由被告邹实强赔偿原告彭要兴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972.94元;四、原告彭要兴返还被告邹实强垫付的费用43565.6元;五、上述三、四项相互折抵后,原告还应返还被告邹实强38592.66元;六、驳回原告彭要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履行款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6元,减半收取1103元,由被告邹实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丽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湘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