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民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丽君、张丽华等与余姚市夕阳红老年公寓投资有限公司、余姚市海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君,张丽华,张丽娅,余姚市夕阳红老年公寓投资有限公司,余姚市海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1604号原告:张丽君。原告:张丽华。原告:张丽娅。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狄卿。被告:余姚市夕阳红老年公寓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燮锋。委托代理人:戚蔚蔚,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海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莉。委托代理人:沈菊军,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君、张丽华、张丽娅与被告余姚市夕阳红老年公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夕阳红老年公寓)、余姚市海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旅行社)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全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狄卿、被告夕阳红老年公寓委托代理人戚蔚蔚、被告海峡旅行社委托代理人沈菊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起诉称:三原告系姐妹,三原告的父亲张之舫于2013年12月9日与被告夕阳红老年公寓签订《居家式育养服务合同》一份,张之舫于2013年12月9日起居住在被告夕阳红老年公寓建造、经营、管理的余姚市舜辰老年公寓1幢502室,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办理了有关入住手续。自此,原告父亲的日常生活和健康保障均由被告夕阳红老年公寓负责处理。2015年3月15日,被告夕阳红老年公寓与被告海峡旅行社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一份,组织入住的部分老年人参加“厦门一地休闲8日游”,行程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24日。行程中既安排了由旅行社统一带队的旅游日程和项目,也安排了参团游客自由活动的日程,原告的父亲张之舫系上述“厦门一地休闲8日游”的参团人员之一。2015年3月22日,根据行程安排为游览“鼓浪屿”景点,当晚安排在“鼓浪屿”景区内住宿。2015年3月23日早晨,原告的父亲出现了身体不适的情况,随行的被告的工作人员在了解到上述情况以后,只是对原告的父亲进行了简单的询问,但没有采取进一步的护理和救治措施,从而导致了原告父亲的病情加剧,并出现了神志不清等严重的状况。此后,虽经厦门当地医疗机构的救治,但终因抢救时间延误,错过了最佳的治疗时间,导致原告的父亲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23日晚上死亡。原告父亲死亡后,其遗体于当天晚上由厦门送至余姚,运尸费17000元由被告海峡旅行社支付;另被告夕阳红老年公寓陆续支付了各项费用14780元。原告认为,原告父亲张之舫在入住被告夕阳红老年公寓投资建造、经营、管理的余姚市舜辰老年公寓期间,由被告夕阳红老年公寓与被告海峡旅行社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组织入住的老年人前往厦门旅游,在旅游过程中,旅游活动的组织者和旅游活动的直接实施者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原告父亲出现疾病状况后未尽到应尽的救助义务,是导致原告父亲在旅游过程中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应当对原告父亲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夕阳红老年公寓、被告海峡旅行社共同赔偿原告张丽君、张丽华、张丽娅死亡赔偿金208645元、丧葬费24463.50元、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4021.50元、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87130元,扣除被告夕阳红老年公寓已经支付的14780元和被告海峡旅行社已经支付的17000元,两被告实际尚应共同赔偿原告张丽君、张丽华、张丽娅人民币25535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夕阳红老年公寓答辩称:1.三原告父亲即本案死者于2013年12月9日与被告签订居家养老合同,并于同日入住。2.根据被告海峡旅行社组织安排,2015年3月17日—3月24日包括本案死者在内的13名公寓老人参加厦门旅游,被告海峡旅行社安排全部行程以及地接导游,被告考虑到旅游者为老年人,安全起见派人陪同前往,陪同的李某也是由被告海峡旅行社进行承接。3.根据被告海峡旅行社安排在地接导游陪同下游行,死者于2015年3月22日出现身体不适,被告陪同人员要求死者看医生遭拒绝,死者死亡原因医院认为是猝死。死者以及被告海峡旅行社均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责任。4.对于三原告诉讼请求具体项目,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对误工费、交通费有异议。被告夕阳红老年公寓已经支付14780元。被告海峡旅行社答辩称:1.本被告及所合作的旅游辅助服务人员具有国家允许的资质,有相关许可证,可以从事旅游项目。2.对于原告主张的共同赔偿,本被告认为本案不适用共同赔偿,最多是本被告未尽到自己义务的补充责任。3.作为本被告的相关义务,本被告已经完全尽到相关义务。在旅行合同签订过程中被告夕阳红老年公寓出面签订合同,本被告仅仅是此次旅游联系人,且在签订合同时对旅游安全事项明确进行告知,被告夕阳红老年公寓作为此次旅游的组织者,最终确认参与旅游人数及身体状况;合同中约定此次合同履行中本被告不派导游陪同,明确由被告夕阳红老年公寓指派李某作为领队;在入住过程中根据被告夕阳红老年公寓陈述以及事后相关证据,李某在发现死者身体不适后采取多种形式予以救助,死者在根据李某提示以后明确拒绝去医院以及救助,死者自身存在过错,而且死者猝死的原因究竟是什么,原告至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自由活动期间旅行社包括旅行社认可的领队人员尽到相关提示救助义务,本被告不再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户口登记表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三原告系死者女儿,原告主体适格且死者配偶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前已经死亡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居家式养老育养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三原告父亲在2013年12月9日与被告夕阳红老年公寓签订合同,入住被告夕阳红老年公寓投资建造的公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相关费用的事实。被告夕阳红老年公寓无异议,被告海峡旅行社表示不清楚。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3.团队境内旅游合同复印件1份、行程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三原告父亲在入住老年公寓期间,二被告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组织包括原告父亲在内的部分老年人进行厦门休闲8日游,原告父亲死于厦门8日游期间的事实。被告夕阳红老年公寓对证据无异议,对原告预证明本被告是这次旅游的组织者有异议。夕阳红老年公寓包括死者在内的13个老人要求去旅游,因为考虑到老年人单独跟旅行社签约不方便,本被告是作为中间人联系被告海峡旅行社;另该合同虽然签订日期是2015年3月15日,实际签订是在2015年3月23日晚上,也就是本案死者事故发生以后,被告海峡旅行社把合同拿过来签订的,没有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盖章,上面所有内容都是后补的。被告海峡旅行社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夕阳红老年公寓提出的后签不实,是在2015年3月15日签订的,是由二被告接洽签订团队合作协议,具体人员在最后要出发购票之前才确定的。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父亲张之舫在2015年3月23日在旅游过程中死亡的事实。二被告对张之舫于2015年3月23日死亡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夕阳红老年公寓工作人员李某出具的事情经过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父亲在夕阳红老年公寓组织的厦门8日游活动期间于2015年3月23日死亡,同时还证明旅游是被告海峡旅行社承接,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被告夕阳红老年公寓对陈述事实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夕阳红老年公寓陪同人员李某自己写的,事发全过程李某是在场的;事情经过可以看出陪同人员李某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尽力救助义务,主要的原因可看出是原告父亲自身没有尽到谨慎义务。被告海峡旅行社认为事情经过符合事实,认可领队李某尽到相应谨慎义务和救助义务。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夕阳红老年公寓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事情发生的详细过程,被告海峡旅行社应对在厦门旅游包括自由活动期间负安全保障义务;陪同人员已尽到了安全保障和救助义务,原告父亲本身在整个事件中没有尽到必要的谨慎义务,导致了死亡后果。三原告对证人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1.尽管夕阳红老年公寓的工作人员多次劝说原告父亲去医院,但没有采取实质性措施,在整个过程中救助不力;2.证人陈述旅行社地接导游在原告父亲到厦门医院以后才到现场,说明旅行社的导游也没有尽到足够的工作职责。被告海峡旅行社认为证人是以被告夕阳红老年公寓工作人员身份带领老人去旅游,在过程中有相应的职责和责任;事情发生在自由活动期间,证人作为领队没有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地陪导游或者被告海峡旅行社,在证人告知地陪导游后旅行社赶到相应地点尽到了救助义务;老人死亡的原因是猝死,在医学上是突发性的死亡原因,不是任何人可以控制的,加上老人对去医院强烈抵制才导致这个结果,虽然老人已经不在了,但是这个事件中老人对自己死亡负一定责任。原告及被告海峡旅行社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事件发生经过,原告父亲有气喘的事实。三原告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被调查人所作的陈述可以看到二被告没有尽到足够的救助、照顾、辅助义务。被告海峡旅行社无异议,说明地陪导游在旅游过程中是尽到了自己的工作义务。原告及被告海峡旅行社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居家式育养合同1份,拟证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父亲入住老年公寓的事实。三原告无异议。被告海峡旅行社认为和其无关,不清楚。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4.团队境内旅游合同1份、行程安排表1份,拟证明被告海峡旅行社承接旅行团,行程由被告海峡旅行社安排,要尽到工作职责的事实。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海峡旅行社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次旅游的特殊性,被告海峡旅行社没有派导游全程陪同,而且确认由李某作为领队负责此次旅游。原告及被告海峡旅行社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发票、收款收据14张(2015年3月25日收款记录单、2014年3月23日收款收据、厦门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共计5张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4780元的事实。三原告提出所列各项开支和费用是被告夕阳红老年公寓直接支付给相应的第三方,不是支付给原告的;至于金额以票面金额为准。被告海峡旅行社提出其不清楚。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海峡旅行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各2份、旅游合作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海峡旅行社以及合作的厦门汇友旅游公司符合国家标准,有资质的事实。三原告、被告夕阳红老年公寓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团队境内旅行合同1份(包括附件旅行安全告知书),拟证明此次旅行的特殊性,被告海峡旅行社仅仅是此次旅游的联络人,签订合同的时候对安全事项明确告知被告夕阳红老年公寓,被告夕阳红老年公寓作为组织者最终确认参与人员以及身体状况,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此次旅游中被告海峡旅行社不派导游全程陪同,而是认可了被告夕阳红老年公寓指派李某作为领队负责此次旅游的事实。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尽管合同中约定了没有导游陪同,原告理解是被告海峡旅行社没有自己的导游参与这次旅游,但是安排了他的合作单位厦门当地的旅行社的导游来负责本次行程,对于第三方来说他们的行为就是一个内部行为,不能以被告海峡旅行社没有导游带队为由来主张免除自己的责任。被告夕阳红老年公寓在原告的意见基础上补充,对合同不包括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至于2015年3月23日后补的情况在原告举证的时候被告已经质证。关于附件,首先被告没有收到过这个附件;其次,被告海峡旅行社以此来说明已经告知警示被告夕阳红老年公寓,即使进行了告知也不认可责任完全可以推给被告夕阳红老年公寓、被告海峡旅行社没有责任。本院认为,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夕阳红老年公寓对合同无异议,但认为合同附件未收到,因该附件上有被告夕阳红老年公寓方签字,且和旅游合同签字一样,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通话记录单1份,拟证明李某打电话给死者家属,尽到了通知义务,及死者再三拒绝去医院最终导致后果的事实。三原告提出是否有通话情况不清楚;假设有通话,也不能免除被告的相应的责任。被告夕阳红老年公寓提出通话情况结合证人陈述可以得到确认;对被告海峡旅行社要证明李某尽到注意义务没有异议,可以反过来证明被告海峡旅行社没有尽到相应注意义务。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中国移动通信出具的通话详单,故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2月9日被告夕阳红老年公寓(甲方)与三原告父亲即本案死者张之舫(乙方)签订居家式育养老服务合同1份,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居家服务式公寓1幢502室给乙方居住并提供育养服务,甲方提供的服务内容包括基本服务和其他有偿服务,甲方提供的其他有偿服务,包括医疗保健、餐饮、文体娱乐、休闲旅游等,乙方可根据本人实际情况选择;入住条件为身体合格,生活能够自理,无传染病、老年痴呆、精神异常等不适合集体生活的疾患(需提供相关资料报告并通过甲方的基本健康评估)。合同签订后,张之舫于同日入住被告夕阳红老年公寓提供的住房内。2015年3月15日,被告夕阳红老年公寓与被告海峡旅行社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附厦门一地休闲8日游行程安排),组织包括张之舫在内的居住在被告夕阳红老年公寓内的13名老人进行厦门一地休闲8日游。合同约定了旅行社及旅游者的权利义务,其中约定,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时,旅行社应采取合理必要的保护和救助措施,避免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损失扩大;由于旅游者自身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或者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责任。双方另行约定无导游陪同,舜辰老年公寓(夕阳红老年公寓)自带队李某。出发时间2015年3月17日,结束时间2015年3月24日,共8天。合同附旅游安全告知书,对安全注意事项进行告知,被告夕阳红老年公寓签字确认。到厦门后,3月18日、3月19日自由活动,无地接导游陪同,3月22日乘轮渡前往鼓浪屿,并住宿鼓浪屿,3月23日自由活动,用餐自理,住宿鼓浪屿。3月22日中午饭后张之舫对李某提出不再随团,自己回去,晚餐自理。李某提出为其安排车辆,张之舫同意,李某安排好后张之舫又未用。下午2点宾馆电话联系李某说明客人已到。当天晚餐张之舫未随团吃饭。3月23日自由活动,早上李某见张之舫未到餐厅吃早饭,就到张之舫的房间,见张之舫在洗毛巾,李某问张之舫为何不吃早饭,张之舫说拉肚子,李某提出去医院,张之舫表示不用去,休息一下就好。后李某多次到张之舫的房间,问张之舫情况,多次提出到医院去,张之舫均表示不用,李某为张之舫购买了药品贴剂。中午李某提出为张之舫代买午饭,张之舫提出不想吃,晚上再说。下午2点多,李某再次到张之舫的房间,问张之舫的情况,有无其他不舒服,张之舫提出没有。因第二天结束旅游,李某就到其他房间安排。下午5时左右同房间的人发现张之舫神志不清找到李某,李某立即到张之舫的房间,要求看医生,张之舫仍说拉肚子不同意,李某就到大厅打120联系,10分钟后急救医生赶到,要求转厦门第一医院,此时李某和地接导游联系,地接导游及旅游公司领导赶到厦门医院。后经抢救,张之舫死亡。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张之舫死亡原因为猝死。当晚张之舫的遗体送回余姚市,费用由被告海峡旅行社支付。另查明,张之舫出生于1936年4月10日。事发后,被告夕阳红老年公寓支付各项费用14780元,被告海峡旅行社支付费用17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一、各方应负的责任。三原告诉请被告夕阳红老年公寓、被告海峡旅行社共同赔偿其损失。本案中,被告夕阳红老年公寓与被告海峡旅行社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组织包括张之舫在内的居住在夕阳红老年公寓的老人旅游,在旅游期间对参加旅游的老人的生命健康负有安全保护义务。被告夕阳红老年公寓旅游时派其工作人员李某随团领队,李某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代表被告夕阳红老年公寓对旅游老人履行保护义务。在旅行中,李某得知张之舫身体不舒服后,虽多次看望张之舫,要求张之舫到医院去,并帮助张之舫购买药物、食品,但李某作为被告夕阳红老年公寓派的旅行领队,在得知张之舫身体不适后应及时和家属联系,向所在单位汇报,和当地接待单位联系,但其并未采取以上措施,且张之舫已年近80,长时间腹泻会对老年人造成很大影响却未及时送医,故存在一定过错,但因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单位承担。死者张之舫身体出现不适,在别人多次劝说就医时,均拒绝就医,造成死亡后果且死亡原因为猝死,其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海峡旅行社在旅游过程中,对游客负有安全保护义务,被告海峡旅行社在签订旅游合同时向被告夕阳红老年公寓释明了安全注意事项,事发当日安排的系自由活动,在接到李某的通知后地接导游及公司领导及时赶到医院并进行协助,已尽到相应义务,对张之舫死亡不存在过错,故不应负赔偿责任。二、三原告的损失金额。三原告因其父亲张之舫的死亡造成一定损失,原告按照2013年度标准计算,经审核,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经审核,死亡赔偿金应为208645元。2.丧葬费。按照规定,丧葬费为24463.50元。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根据本案,本院酌情认定为1800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根据本案,本院酌情认定为2412.84元。以上金额为253521.3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张之舫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犯公民的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结合本案,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夕阳红老年公寓对张之舫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海峡旅行社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夕阳红老年公寓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丽君、张丽华、张丽娅因张之舫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共计253521.34元的20%计款50704.27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赔偿60704.27元,扣除已付的14780元,尚应支付45924.2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二、驳回原告张丽君、张丽华、张丽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774元,减半收取2887元,由原告张丽君、张丽华、张丽娅负担2413元,被告余姚市夕阳红老年公寓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74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缴纳(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9×××90。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全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洪露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