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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掩饰、隐藏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刑一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常宁市。2014年6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某日,被告人王某甲接获一条手机短信称有中高档走私车、套牌车出卖,王某甲遂短信询价。一周后对方电话联系王某甲,双方约定在衡阳G72高速公路粮市收费站出口附近交易。当晚21时许,双方在约定地点会面,王某甲支付对方三万元购车款,对方将其所开白色本田CRV越野车及其钥匙交付王某甲后步行离开。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该车经常宁市东风广场红绿灯时被常宁市公安局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并将车扣押,王某甲谎称回家拿行驶证及驾驶证后离开。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3万元。经鉴定,该白色本田思威越野车价值为14万元,系失主陈某某于2011年被盗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盗本田CRV越野车等物证;2.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赃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掩饰、隐藏犯罪所得罪。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藏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将犯罪赃车退还了给公安机关,未给受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王某甲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常宁市司法局已出具《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再犯罪的风险较小,建议实行社区矫正。根椐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性质及其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藏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友佳审判员  刘 莉审判员  黎丽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 利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和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