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许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鸽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河南少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卯同、岳天遂、路明旺、曲立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少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卯同,岳天遂,路明旺,曲立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许金初字第61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建安大道与紫云路西交叉口)。负责人梁彦岭,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风雷,男,1976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东大办事处安怀街10号附3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少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汜水镇康泰路东段南侧。法定代表人冉照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卯同,男,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被告岳天遂,男,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被告路明旺,男,汉族,住郑州市。被告曲立勇,男���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地区。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鸽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河南少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卯同、岳天遂、路明旺、曲立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河南鸽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701740.76元及利息746416.08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以后另计);2、判令被告河南少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卯同、岳天遂、路明旺、曲立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裁定如��:准许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94041元减半收取97020.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崔 君审 判 员 李 兵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