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禹法执字第4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王司武与李明玉、何保花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司武,李明玉,何保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禹法执字第428-2号申请执行人王司武,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执行人李明玉,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执行人何保花,女,1966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禹商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何保花在(2015)禹法执字第558号案中的过付款10万元。二、冻结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臧秀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