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朱石山与王红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石山,王红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28号原告朱石山,男,1948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南乐县。��托代理人石国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超,男,1977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代表人李宏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石山与被告王红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石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国平,被告王红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相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石山诉称,2014年11月8日16时40分许,王红超驾驶豫JG51**小型普通客车沿王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乐县王成路张果屯乡西吉干村路口,遇原告驾驶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交巡警大队进行事故认定,原告与王红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巨大,王红超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795.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红超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豫JG51**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诉前,王红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应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隶属于间接损失,非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依法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6时40分许,王红超驾驶豫JG51**小型普通客车沿王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乐县王成路张果屯乡西吉干村路口,遇原告驾驶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1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了乐公交认字[2014]第29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石山、王红超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于2014年11月1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计6245元;经诊断:1、头部外伤;2、肋骨骨折;3、肺栓塞;4、呼吸衰竭。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2014年11月12日,原告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于2014年12月1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计30345.77元;经诊断:1、右侧第4-7及左侧第3-10肋骨骨折;2、肺栓塞;3、肺挫伤;4、右腓骨骨折;5、脑震荡;6、右下肢深静脉栓塞;7、慢性阻塞性肺疾病;8��肺部感染。2014年11月27日,河南志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对广州五羊牌电动三轮车价值进行评估,并作出豫志恒南价【2014】第1105号鉴定意见书,意见:车损总价值为1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2015年3月14日,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濮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2号鉴定意见书,意见:朱石山损伤构成VIII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诉前,王红超为原告垫付费用计8800元。另查明,王红超驾驶的豫JG51**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2月9日��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原告生于1948年11月18日,系农业家庭户口。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416.1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日均工资为69.59元(25402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日均工资为78元(28472元÷365天);营养费为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住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车辆转让协议书、驾驶证、行车证、公路赔偿通知书、赔偿票据、修车发票、施救费发票、王红超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红超所有的豫JG51**车与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双方应按所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义务。因王红超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按照王红超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关于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其诉请,本院认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分别请求36591.77元、990元(30元×33天)、330元(10元×33天);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请求2574.18元(28472元÷365天×33天);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具体收入情况证明,故其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均工资78元计算为宜,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9882.42元(28472元÷365天×142天);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满66周岁,达到了退休年龄,其误工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仍在就业,并因本次事故产生了误工收入,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此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66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其中合法合理的为240元,故原告的交通费应为240元。5.车辆损失。原告请求1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果100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36722.79元(9416.10元×13年×30%);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视为其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户口性质,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分别请求车损鉴定费1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予以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合法有效的票据相佐证,客观真实,已实际发生,本院应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2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其今后生活、工作带来诸多不便,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但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各项合法损失分别为:医疗费3659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2574.18元、交通费240元、车辆损失1000元、残疾赔偿金36722.79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7911.77元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236.97元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45236.97元;原告的车辆损失11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定损费1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1100元;原告的下余损失27911.77元(37911.77元-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根据王红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赔偿比例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13955.89元(27911.77元×50%),故保险公司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292.86元【交强险(10000元+45236.97元+1100元)+商业三者险13955.89元】。诉前,王红超为原告垫付费用计880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保险公司可将该款直接给付王红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石山各项损失共计61492.86元(70292.86元-88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王红超垫付款8800元。三、驳回原告朱石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公司负担1557元,由原告朱石山负担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利敏审 判 员 贾 佳人民陪审员 唐振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