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韩文龙与李东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龙,李东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161号原告:韩文龙,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廉颖,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旭,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委托代理人:张宏,吉林鑫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文龙与被告李东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廉颖,被告李东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文龙诉称:2014年8月16日12时,原告驾驶吉ANE5**号车辆在高新区硅谷大街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驾驶的吉BH03**号车相撞。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成原告枢椎骨骨折、左侧眶内壁骨折、胸壁挫伤,原告经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万余元。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40日。经查,吉BH03**号车的车主为宋伟,未与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并未及时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787.20元;二、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东旭辩称:就事实部分,双方虽然发生了交通事故,也经过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但事实上原告方在交通事故当中也存在过错,车速非常快,因为原告超速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张原告,请法庭判决时予以注意;就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有异议;对误工费的标准和依据都不符合法律依据,每月工资数额及计算月数均有异议,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城市标准计算的,且计算到20%,原告本身为农村户口,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摩托车修理费应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诉请中第二项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分担,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规定,不应当支持,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原告韩文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东旭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门诊手册2份、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颈椎骨折、右足趾骨折、左侧眶内壁骨折、胸壁挫伤,在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9天。出院医嘱为:全休1个月、继续佩戴头颈胸支具、定期��查。证据三、医疗费收费票据、颈胸支具票据共计15970.9元,证明韩文龙共花费医药费15130.9元,颈胸支具840元。证据四、工作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街道委员会证明,证明韩文龙误工费为每月4000元,证明韩文龙在长春市绿园区星宇西区居住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误工费。证据五、《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韩文龙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40日;评残日为2015年1月13日,误工期为5个月。证据六、交通费,证明原告就医花费交通费524元。证据七、摩托车修理费凭证,证明原告吉ANE5**号摩托车的修理费为2500元。证据八、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证据九、律师代理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证据十、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在其儿子家居住,该房屋与蓝天社区出具的证明位置一致。证据十一、社区证明,证明原告在长春市居住满一年以上。证据十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长春市二道区中东瑞家工作。证据十三、机动车发票,证明原告购买该摩托车的时间是2010年4月22日,金额为5000元。证据十四、收据,证明原告做木门安装。被告李东旭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认定本身没有考虑原告在事故当中的原因。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但是在出院医嘱当中应当医院给出了明确的休息时间,包括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一个月,应是计算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误工费计算应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作为计算标准。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门诊票据编号141XXXX****的金额为451.3元的票据为被告支付的。对证据四全部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之���相互矛盾,因原告提供的吉林省龙韵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记载该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7日,而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并且按营业执照记载该公司位于农安县开安镇山东窝堡村8社,这与原告提供的长春市绿园区春城街道办事处蓝天社区委员会证明韩文龙在绿园区阳光路星宇西区12栋4门311室居住的内容不一致,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购置房屋或对该房屋拥有产权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以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不予采信。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也无异议,对计算误工期有异议,应以医院出具的医嘱作为误工天数的计算标准。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因本案侵权产生的交通费用,原告提供的7张停车费的定额发票不符合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交通费支出的规定,也体现不出停车地点���时间,不同意承担。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修理费用过高。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应当依法判定由谁承担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中的名称经过多次修改,该证据与原告也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该证据与上次庭审出具的证据相抵触,与证据出示的程序不合法,经手人在该证据出具的当时就应该签字确认。对证据十二有异议,该证据与第一次提交的工作单位不符,不能两次提交同一时间在两个单位工作。原告自身举证相互矛盾。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看不出与原告有什么直接关系。被告李东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至证据九、证据十三、证据十四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文龙户籍为农业户口,但长春市绿园区春城街道办事处蓝天社区委员会为其证明:自2013年7月起,韩文龙在长春市绿园区阳光路星宇西区12栋4门311室居住至今。2014年8月16日,其驾驶吉ANE5**号车辆在高新区硅谷大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李东旭驾驶的吉BH03**号两轮车相撞,至其本人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第20148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东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文龙入住吉林省人民医院,共住院9天,门诊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用15970.40元;之后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关于原告韩文龙的伤情,经其本人委托吉林正达司法���定中心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123号鉴定意见书,记载:鉴定事项:1、伤残等级;2、护理期限和人数。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韩文龙此次外伤致枢椎骨折遗留劲部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韩文龙此次操作护理期限评定为40日,需要一人护理。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损失医疗费为1597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护理费为4343.60元、鉴定费为2100元、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均无异议。庭审过程中,双方对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500元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被告李东旭驾驶的吉BH03**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案外人宋伟,该车辆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原告所损失的医疗费为1597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护理费为4343.60元、鉴定费为2100元、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关于原告损��的误工费的计算,鉴于原告提供的用于证明其行业类别及收入情况的证据之间并不相吻合,难以证明其所属行业,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情况,故本院依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即每日108.59元对其进行保护,关于误工期限的保护,本院依法保护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1月12日总计150日,因此原告损失的误工费为16288.50元(108.59元/日×150日);原告此次事故造成伤残的伤残赔偿金为444545.20元(22272.60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损失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故本院酌定保护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保护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损失,鉴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就车损赔偿额为500元达成一致意见,该合意是当事人对其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对于原��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能提供如医嘱须加强营养等证据,故本院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驾驶的吉BH07**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虽然为案外人宋伟,且并未投保有交强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的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东旭在庭审中自认其确系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受让人和实际使用人,故原告向其主张损害赔偿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李东旭,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其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亦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本案原告仅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韩文龙医疗费1597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4343.60元、误工费16288.50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5.20元、鉴定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修车费500元,共计人民币94697.70元。二、驳回原告韩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李东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