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萨友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信永安与徐庆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永安,徐庆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友民初字第425号原告信永安,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曹永庆,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庆春,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信永安诉被告徐庆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永安的委托代理人曹永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庆春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永安诉称,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被告徐庆春雇佣原告从事洗涤、司机及业务联系工作,累计拖欠原告工资加提成款共计49000元,并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庆春给付拖欠的工资款4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庆春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信永安举证如下:欠条一张,证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徐庆春为原告信永安出具欠条,拖欠原告工资49000元。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徐庆春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被告徐庆春雇佣原告从事洗涤、司机及业务联系工作,累计拖欠原告工资加提成款共计49000元,并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后经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庆春给付拖欠的工资款4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信永安为被告徐庆春提供了劳务,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为原告出具了拖欠工资的欠据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信永安要求被告徐庆春给付工资49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庆春给付原告信永安工资49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徐庆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春辉人民陪审员 冯吉庆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