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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刑终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安信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刑终字第00130号原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农民。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陕西省渭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张某某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渭城刑初字第000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初,咸阳市渭城区北社镇靳里村村民刘英、殷振升(二人均已被判刑)冒充该村村委会主任和会计,虚构靳里村村委会承包了“咸阳国际机场三号跑道土方工程”,已流转该工程为名,招揽分包商,随后与被告人张某某签订了合同并骗取张某某保证金3万元。2014年6月中旬,刘英、殷振升又以虚构的“干菜加工厂钢结构厂房”工程和被告人张某某签订转包协议,欲骗取张某某保证金。被告人张某某以没有钱需寻找合作伙伴为名没有付款。因机场三号跑道土方工程迟迟不见开工,被告人张某某前往咸阳市渭城区北杜镇靳里村核实,确定“咸阳国际机场三号跑道土方工程”和“干菜加工厂刚结构厂房”工程为虚假的,自己被骗。发现被骗后,被告人张某某隐瞒工程虚假的事实,与被害人刘某都商议共同承包虚假的“干菜加工厂钢结构厂房”工程。至6月下旬,张某某以该“干菜加工厂钢结构厂房”工程需交保证金为名,骗取被害人刘某都现金100000元。2013年7月初,张某某向刘某都提议合伙承包虚假的“咸阳国际机场三号跑道土方工程”,并提出由刘某都给他自己100000元并交纳100000元保证金。被害人刘某都同意后向刘英、殷振升(二人均已被判刑)交纳了100000元保证金,又给了被告人张某某1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隐瞒真相的手段,与被害人刘某都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提出,其与刘某都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合作协议,并没有诈骗刘某都2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并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工程和合同是虚假的,自己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采取虚构隐瞒真相的手段,与被害人刘某都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与刘某都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合作协议,并没有诈骗刘某都200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某在明知工程和合同是虚假的,自己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采取虚构隐瞒真相的手段,与被害人刘某都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刘某都共计人民币200000元,该节犯罪事实,有上诉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峰光代理审判员  张亚鹏代理审判员  王高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