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1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1928号原告郑某某,女,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英峰,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昭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腊月十六经人介绍认识,在2012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婚礼,在2012年2月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农历9月11日生育长子李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俩人经常因生活小事发生争吵,并殴打原告。被告自己常年在外,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为了家庭和孩子原告劝说被告,但是被告对此置之不理,为此原、被告经常生气。被告疑心较重,经常怀疑原告与他人的正常联系,对原告不信任,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小司庄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确已破裂并分居六个月。。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3日登记结婚。3、2012年虞城县营盘顺天家具厂出具的销货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个人财产情况。4、李集司光起家电大卖场爱玛电动车用户档案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两轮电动车在被告处,被告应该返还。5、2012年9月6日,大运三轮车收据一份,以此证明,婚后有一辆价值4700元的大运三轮摩托车一辆。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在举证期间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没有村委负责人的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离婚案件,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予审查。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腊月十六经人介绍认识,在2012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婚礼,在2012年2月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农历9月11日生育长子李某甲。婚后感情较好。现俩人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合法有效,婚后感情较好且生育一子。原告诉称感情破裂,提出与被告离婚,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确已破裂,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昭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秋雷 更多数据: